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邱偉峰
被 告 王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核 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原告遂於109 年8 月20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22條規定,停用被告之信用卡,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 109 年9 月7 日止,被告尚積欠14,047元未清償。綜上,原 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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