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萬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6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蔡季蓁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6,0 06元(零件23,620元、工資2,400 元、塗裝9,986 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 計36,006元(零件:23,620元、工資2,400 元、塗裝9,986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卷宗第9、11至19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 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行上開規定,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致肇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洵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修復系爭車輛共支 出36,00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有上開單據足參,是以原 告請求36,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