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勞簡字,109年度,4號
CCEV,109,潮勞簡,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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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潮州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鑠聰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1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422 元由被告負擔236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受雇任職於被告教會, 從事行政事務,約定薪資如附表所示,工作時間為每週一、 三、四、五、六,每週日上午亦需加班4 小時,國定假日均 未放假。嗣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告知將資遣原告,原告遂 於108 年9 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8 年10月16日、10月28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0日將資遣費76,375元、獎慰金19,583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尚有特休假107 年度剩餘6 日、 108 年度剩餘15日未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1日特休假工資 16,350元、共27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0,065元、週日加班 費合計180,257 元,合計236,6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固定週二例休,國定假日均不上班 ,於106 年1 月1 日之前,每週工作日為一、三、四、五、 六,週日需加班4 小時,惟104 、105 年度均已自行計算加 班費並向被告教會請領完畢,且104 年1 月22日前之加班費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6 年1 月1 日開 始施行一例一休後,106 年至107 年之週日4 小時均以補休 方式補償原告,原告早已補休完畢。108 年起原告每週均休 息二日,以每週二、四為固定例休日,週日則為工作日,需



上班4 小時,原告每週僅工作36小時,仍領全薪。另原告僅 餘108 年度特休假6 日未休,本應工作至108 年10月31日, 卻僅工作至108 年9 月28日,曠職日數與未休假日數相抵後 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2 年7 月16日起受雇任職於被告教會,從事行政事 務,約定薪資如附表所示,於108 年1 月1 日以前,原告工 作時間為每週一、三、四、五、六,每週日上午亦需加班4 小時,104 、105 年度原告已分別向被告教會請領加班費 5194元、19,500元,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告知將資遣原告 ,通知工作至108 年10月31日止,惟原告僅工作至108 年9 月28日,被告仍給付108 年10月薪資。原告於108 年9 月23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0日將資遣費76,375元、獎慰金19,583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業據兩造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原告於104 、105 年度請領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費之領據(本院卷第45、 122 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 、6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每週日加班,被告均未給 付加班費,另國定假日工作、特休假未休等事實,均需以出 勤紀錄核實證明,依前揭規定,原則上本應由雇主即被告教 會提出出勤紀錄,惟被告辯稱出勤紀錄即簽到簿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且未移交予被告等語,原告先是表示「沒有簽到表 」(本院卷第33頁)、嗣改稱「因為沒有保管所以沒有列入 交接」(本院卷第52頁)。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教會擔任幹事一職,教會備有簽到簿供原告 簽到乙節,業經證人即前任幹事鍾麗花於本院證稱:簽到簿 前手移交給我時就沒有記載在移交清冊上,後來就是我在保 管,我離職的時候,教會沒有牧師,原告提前來學習,簽到 簿我已經提前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在使用,所以沒有紀 錄在移交清冊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64 頁),並經被告 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教會長老蔡俊男之網路對話紀錄,



顯示原告自行翻拍105 年5 月至7 月原告之簽到簿及98年1 、2 月鍾麗花之簽到簿照片上傳(本院卷第67 -70頁),可 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教會不僅設有簽到簿,且竟將簽到簿 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已堪認定。另由被告提出之原告移交清 冊(本院卷第44頁),亦未將簽到簿列入交接,原告自承無 法證明已經交接簽到簿(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則系爭簽 到簿自應在原告保管中。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教會告知上班到108 年10月31日,惟同年9 月28日當日即突然要交接,原告並無時間隱匿出勤紀錄云云 ,惟原告自承108 年9 月15日遭被告通知將受資遣,工作至 108 年10月31日止,原告隨即於同年9 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4 頁),期間已經過9 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表明欲請求資遣費、假日 加班費,並提出假日加班日數約略計算(102 年:47日、 103 年至107 年:各100 日、108 年:80日),顯見原告早 已決定向被告請求週日加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上班工資 等,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早知將以出勤紀錄核算其假日之工作日數,衡情應會 收集相關證據以利請求,自原告提出被告教會108 年7 -12 月份勞健保費等繳納通知書益徵如此(本院卷第14頁)。本 件原告卻自始至終全未提出任何出勤相關證據,更矢口否認 被告教會備有簽到簿或其曾保管簽到簿之事實,本院認被告 抗辯簽到簿係由原告保管隱匿乙節,尚非無據。 ⒊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此出勤紀錄之提出,既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於被告提出相關之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需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週日加班費部分
⒈102年至105年12月31日部分
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週日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一「依勞基法 第24條得請求數額」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 4頁背面、第115 頁),原告就被告之時效抗辯亦無意見 ,則原告104 、105 年尚得請求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一「本院 認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階段週日加班均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均 已用補休方式補償原告,並提出行政辦公室休假日預定表(



下稱排休表)為證。原告雖主張預定表並非實際出勤情形, 惟亦自承該排休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則該排休表應可相當程 度反應原告之工作與休息情形,而認被告已經提出適當之證 明。至於實際出勤狀況,仍應由原告提出簽到表證明之。經 查,原告106 年3 月排休表,於3 月8 日、15日、22日29日 之週三均記載「補一月休」、「三月休」;另107 年1 月排 休表亦於107 年1 月17日、31日兩個週三記載「一月休」等 字樣,顯見原告已自行排定各以2 日補休1 月、3 月之加班 ,與被告抗辯原告以2 個週日半天加班換一日之補休方式相 符(本院卷第95-96 、123 頁)。另依原告108 年1 月、2 月、4 月之排休表觀之,原告於加班日數增加時,會記載於 預定表旁之【加班日數、日期】,而原告於108 年度2 月份 之預定排休表,自行記載107 年加班日為107 年10月8 日( 週一)、10月10日(國定假日)、10月18日(週四)、10月 25日(週四)、11月24日(週六)、12月22日(週六),姑 不論加班時數若干、為何可以補休整日等節,迄至108 年4 月之排休表,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7日將107 年12月22日之 加班補休完畢,同年4 月24日則記載補休108 年2 月23日( 週六)之加班,此後4 、5 、7 、8 、9 月亦未再如2 月排 休表一般,於旁邊註明加班日數、日期(本院卷第38-39 頁 ),應可認定原告已無可補休之106 、107 年加班日數,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本院僅 能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原告106-107 年之週日加班業已補休 完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⒊108年1月1日至9月28日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階段週日仍為休息日,週日之工作時間為假日 加班,被告則抗辯此階段原告每週二、四為例休,週日則為 上班日。查原告於108 年度迄至108 年8 月之排休表,除少 數因國定假日或排休調整情形外,週二、週四均自行排為例 休,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係因一例一休 規定,而依被告之指示填寫,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一例一休規定並非自108 年始施行,原告106 年3 月、 107 年1 月之排休表均無每週例休2 日之情形,原告前開主 張顯無可採。原告於108 年既已週休二日,週日上班半天尚 未逾越其法定工時,自無得請求假日加班費用。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假日加班費為18,021元(計算 式:8,271 元+9,750元=18,021元)。㈢、國定假日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 年到職後至108 年離職,共有27個國定假日 均未放假,請求加倍工資40,065元;被告則否認,辯稱原告



國定假日均有放假,並提出簽到簿照片、排休表為證。經查 ,原告105 年6 月9 日端午節並未上班,有簽到簿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8頁),另原告106 年3 月、107 年1 月 、108 年1 月、2 月、4 月、5 月排休表均自行記載國定假 日(元旦、除夕、初一至初五、228 和平紀念日、4 月4 日 婦幼節、4 月5 日清明節、5 月1 日勞動節等),其中106 年2 月28日(週二)、108 年4 月4 日婦幼節(週四)因分 別與原告週二、週四例休重疊,原告並自行安排於106 年3 月1 日補休228 紀念日、108 年4 月10日補休婦幼節(本院 卷第95-96 、37-40 頁),足見原告排休時會自行排定補休 國定假日,此與被告抗辯如原告例假日遇上國定假日,就會 先休例假日,再找一天補休國定假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 頁背面)。原告未提出實際簽到表證明其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108 年9 月之排休表, 原告僅記載應補休9 月13日中秋節一日,縱然實際上原告就 此尚未補休完成,惟原告僅上班至9 月28日,其9 月30日、 10月份均未工作而領有完整薪資,則應認原告108 年9 月13 日之中秋節補休已從其9 月30日應工作而未工作之日數扣除 ,則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足堪認定。㈣、特休假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107 、108 年度均有15日休假,其107 年度僅休假 9 日,108 年度均未休假,而請求被告給付21日之特休假工 資,被告則抗辯原告至108 年9 月排休時僅餘6 日未休等語 。經查,原告於108 年2 、4 、5 、7 、8 、9 月排休表註 明特休假未休之日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原告於排休時 ,會將特休假剩餘日數扣除實際休假日數,登載於排休表, 此亦與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2 月23日與被告教會長老蔡俊男 之網路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55-56 頁),被告抗辯原告 僅餘6 日特休假未休,非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排休表並非實 際出勤狀況,惟本院認排休表既能反映原告特休假減少情形 ,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其特休假,且其日數應與其自行登載之 排休表相符。原告未提出實際簽到表證明其並未按表特休,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餘6 日特休假,因 其10月份均未上班工作而領有完整薪資,應認該6 日特休假 已從原告10月份未工作日數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已無可請求 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足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10月份薪資為預告工資云云,惟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 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 108 年9 月15日向原告預告勞動契約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 ,依前揭規定即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原告於預告期間仍有出 勤義務,原告自108 年9 月28日後至10月31日均未出勤上班 ,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22日至105 年12月 31日週日加班費共18,021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原告先繳納956 元;及證人旅費552 元,原被告各給付27 6 元,本院卷第76頁),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 期間 │ 薪資 │週日加班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依據)│
│ │ │(兩造不爭執)├──────────┬─────────┬──────┤ │
│ │ │ │ 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24條得請│本院認原告得│ │
│ │ │ │ │求數額 │請求金額 │ │
│ │ │ │ │ │ │ │
├──┼────────┼──────┼──────────┴─────────┴──────┼──────┤
│ 1 │102 年7 月16日~│月薪22,000元│每2 週加班4 小時 │施行至105 年│
│ │104 年12月31日 │時薪91.6元 ├──────────┬─────────┬──────┤12月31日之勞│
│ │ │ │①102 年7 月16日~ │①102 年7 月16日~│8,271 元 │動基準法第24│
│ │①全部共129 個週│ │ 104 年12月31日每四│ 104 年12月31日 │ │條、施行至 │
│ │ 日 │ │ 小時加班費為550 元│ 91.6*2* (4/3 │ │104 年12月31│
│ │ │ │ ,550 元*129/2= │ +5/3)*129/2(日│ │日止之勞動基│
│ │ │ │ 35,475元 │ )=35,449元(兩│ │準法施行細則│
│ │ │ │ │ 造不爭執) │ │第20條之1 │
│ │ │ ├──────────┼─────────┤ │ │
│ │ │ │ │②104 年1 月22日~│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②104 年1 月22日│ │ │ 91.6元*2* (4/3 │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 │ +5/3)*49/2 (日│ │ │
│ │共49個週日 │ │ │ )=13465 元 │ │ │
│ │ │ │ │(扣除已領5194元,│ │ │
│ │ │ │ │ 尚餘8271元)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月薪22,500元│每週加班4 小時93.75 │同左(兩造不爭執)│9,750 元 │施行至105 年│
│ │105 年12月31日 │時薪93.75 元│元*2* (4/3+5/3 )* │ │ │12月31日之勞│
│ │(共52個週日) │ │52(日)=29250 元 │ │ │動基準法第24│
│ │ │ │(扣除已領19500 元,│ │ │條、施行至 │
│ │ │ │尚餘9750元) │ │ │104 年12月31│
│ │ │ │ │ │ │日止之勞動基│
│ │ │ │ │ │ │準法施行細則│
│ │ │ │ │ │ │第20條之1 │
├──┼────────┼──────┼──────────┼─────────┼──────┼──────┤
│ 3 │106 年1 月1 日~│月薪22,500元│93.75*2*【(1+4/3 )│93.75 元*2* (4/3 │0元 │106 年1 月1 │




│ │107 年12月31日 │時薪93.75 元│+ (1+5/3 )】 │+5/3)*105(日)=│ │日起施行之勞│
│ │(共105 個週日)│ │=937.5元 │59063 元(兩造不爭│ │動基準法第24│
│ │ │ │937.5 元*105=98,438│執) │ │條第2 項 │
│ │ │ │元 │ │ │ │
├──┼────────┼──────┼──────────┼─────────┼──────┼──────┤
│ 4 │108 年1 月1 日~│月薪23,100元│96.25*2*【(1+4/3 )│96.25 元*2* (4/3 │0元 │106 年1 月1 │
│ │108 年10月31日 │時薪96.25 元│+ (1+5/3 )】=963 │+5/3)*38 (日)=│ │日起施行之勞│
│ │(實際工作至108 │ │元 │21945 元(兩造不爭│ │動基準法第24│
│ │年9 月28日,共 │ │963 元*38 =36,594元│執) │ │條第2 項 │
│ │38個週日)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8,021元 │ │
└──┴────────┴──────┴──────────┴─────────┴──────┴──────┘
 
附表二
┌─┬─────┬─────┬─────┬───────────────┐
│ │排休月份 │107年未休 │108年未休 │ 排休表註明文字 │
├─┼─────┼─────┼─────┼───────────────┤
│ 1│108 年2 月│6日 │15日 │特休假未休日數:6 日(2018) │
│ │、4 月 │ │ │特休假未休日數:15日(2019) │
│ │ │ │ │(本院卷第38-39 頁) │
├─┼─────┼─────┼─────┼───────────────┤
│ 2│108年5月 │1日 │15日 │特休假未休日數:1 日(2018) │
│ │ │ │ │特休假未休日數:15日(2019) │
│ │ │ │ │(本院卷第40頁) │
├─┼─────┼─────┼─────┼───────────────┤
│ 3│108年7月 │- │11日 │特休假未休日數:11日(2019) │
│ │ │ │ │(本院卷第41頁) │
├─┼─────┼─────┼─────┼───────────────┤
│ 4│108年8月 │- │7.5日 │特休假未休日數:7.5 日(2019)│
│ │ │ │ │(本院卷第42頁) │
├─┼─────┼─────┼─────┼───────────────┤
│ 5│108年9月 │- │6日 │特休假未休日數:6 日(2019) │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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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