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734號
CCEV,108,潮簡,734,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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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李玉屏 
訴訟代理人 廖振富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楊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如要 指定建築線需有6 米寬通路,為此先位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土地,備位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僅請求 就聲明範圍內之通行方案為審酌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竹田鄉公所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53-1⑴部分面積42.05 平 方公尺、同段1063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同段10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63-1⑴面積15.28 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1062地號土地 面積78.41 平方公尺、同段106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1062-1⑴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先位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竹田鄉公所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53-1⑵部分面 積31.85 平方公尺、同段106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63



-1⑵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同段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086⑵部分面積26.28 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署所有同段 106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62-1⑵部分面積30.81 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備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且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竹田鄉公所則以:原告與其配偶廖振富廖振富之父廖 金水一家除系爭土地外,緊鄰並有同段1039、1041、1044、 1054、1055、1055-1、1058、1059、1060等多筆土地,彼此 同財共居並共同經營機車行,顯係有規模性、計畫性購地,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至道路,卻 仍執意於臨中正路之1054、1055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 占用通路,以達通行他人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如附 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被告竹田鄉 公所願提供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53⑴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公公104 年11月24日向國產署購 買同段1055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就可以從1055土地通行, 不需要再走別人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以先備位方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 ,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重尹共有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 他土地向東通行至中正路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9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 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又袋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 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 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及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 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 1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 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 公尺」,可知縱然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 公尺,然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最小長 度僅需2 公尺,並非始終需要6 公尺,此由原告先、備位方 案通行寬度亦由寬漸窄亦可證明。
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計畫:
原告雖以本院卷二第10頁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主張 已有建築計畫,要指定建築線必須有6 米通路云云,惟本院 前已述及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 質上侵害鄰地所有權範圍,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故縱袋地為建地,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況查該圖僅為指定建 築線之申請書圖,並非已經指定建築線,且所指定建築線為 同段1053-1地號土地南側,註明「以人行步道境界線為建築 線」,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路徑均已超過上 開範圍,該申請書圖顯然無法作為原告系爭土地建築計畫之 佐證甚明。原告除此外並無提出具體建築計畫,僅以原告系 爭土地與其配偶廖振富所有之同段1039、1041等土地合併使 用建築,樓地板面積必將超過1000平方公尺等語,主張基地 私設通路寬度必須6 米,舉證顯有不足。且原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恣意指定六米通路長度,連接中正路之面 寬卻又均不要求須達6 米,本院自難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 為侵害最小之必須。
⒉原告自承除系爭土地外,同段相鄰1039、1041、1044土地亦



為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振富所有,未來有合併使用 之計畫等語,查上開4 筆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591.51 平方公 尺(本院卷一第91、104 、125 、141 頁),縱原告主張須 有6 米寬私設通路乙節為真,由原告於基地內自行預留6 米 寬私設通路,再連接已足供土地通常使用之3 米私設通路連 接中正路,並無過苛。
⒊且原告除與訴外人王重尹共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040地號土地 外,另同段1039、1041、1044、1059、1060、1061地號等土 地均為其配偶廖振富所有(1039地號持分4 分之1 ,餘均為 全部),而同段1054、1055、1055-1、1058則登記為廖振富 父親廖金水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6 頁、第91、104 、113 、125 、 141 頁)。經查,廖振富於其父廖金水所有之同段1058、 1055-1土地上起造建物,現做為住家及於一樓經營機車行乙 節,有原告提出101 年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174 頁、第45-46 、68-69 頁),足見 上開土地雖為廖金水所有,惟已同意提供廖振富使用,同段 1054、1055地土地現亦沿機車行及相鄰建物牆壁搭蓋鐵皮屋 頂,延伸機車行使用空間,亦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45 -46頁),可見同段1054、1055土地亦係廖金水同意提供 廖振富使用,足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與王重尹於104 年6 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及1040土地後,同年12月11日廖金水亦由買賣取得同段1054 、1055地號土地,上開1054、1055土地均有臨路,系爭土地 僅需向東經由附圖三編號1040⑴(原告與王重尹共有)、 1053⑴(被告竹田鄉公所同意提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二第 100 頁)所示土地,即可以最短路徑通行至公路,原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廖振富本可就系爭土地出入道路預留安排,卻逕 將1054、1055土地搭蓋鐵皮供機車行使用,復另行請求其他 通行路徑,希望將私設通路面積全由鄰地承擔,並使自家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顯已使周圍地負擔過大之通行面積, 造成周圍地價值嚴重減損,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就此 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周圍地,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 ,顯非公允。
⒌原告雖主張1054、1055土地面寬不足6 米,無法使系爭土地 充分利用,且其上有建物存在云云,惟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 部分最少僅需2 米,業如前述,而1054、1055土地面寬約 3.4 米,可接中正路,現存鐵皮屋亦僅依附兩側建物搭蓋, 下層中空、前後通透,存放輪胎、機車材料等物,有現場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9、68-69 頁),則將



上開阻礙通行之物清除後,供作系爭土地日常通行當無困難 ,即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需要使用上方空間,將上開鐵皮 拆除,損害亦非甚大,況此本為原告與廖振富應自行負擔之 成本。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先、備位通行方案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僅就先備位方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 權,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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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