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更字,109年度,2號
SDEV,109,沙簡更,2,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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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被   告 賴炳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龍所字第179號)租約中有關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約定部分,其租賃關係為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6,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於民國50年間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下依行文需要 ,或合稱為系爭土地,或簡稱系爭「地號」土地)簽訂臺灣 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龍所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被告已逾2年未繳納租金 ,應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因未獲被告同意,而向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 成立,復經龍井區公所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仍不成立,依法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107年11月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70269655號函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山, 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因改選變更為賴委志,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賴委志經補選當選為原告的管理人, 業經龍井區公所以108年1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70025591號函 覆同意備查,復經本院調取其同意備查相關文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8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應終止由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 102年上期起至106年下期止每年二期共10期,每期應繳稻穀 1434台斤折合為860公斤,共計10期為8600公斤並依106年農 會收購稻穀一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21.6元計算代金,共 計18萬5760元給付原告。之後聲明經多次變更,最後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登 記予以塗銷。核其起訴與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效 力判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就沒有自任耕作,此為被告自認 的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登記予以塗銷。
㈡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系爭租約為無效(按即租賃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 答辯:
㈠系爭土地於84年間原告有收回土地,實際上被告沒有在耕作 ,土地是由原告收回管理。
㈡原告並無原始規約,其基此規約改選管理委員為不合法,原 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資格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 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 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



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 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 再字第15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 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不待出租人為主張。
二、又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 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 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而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據此,如出租 人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出典於第三人,該耕地租約對 於承租人仍屬有效,此與前述承租人將同一租約內多筆土地 之一筆或數筆轉租於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之情形尚屬有別。此時,就該移轉耕地部分,縱使未經辦理 變更登記,其租賃關係於受讓之第三人仍屬存在,則對於該 耕地租約所生訴訟,就移轉或出典之耕地部分,自須全體 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承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都在沙鹿做生意等 語(見107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卷,下稱561號卷,第18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就系 爭303- 4地號土地部分,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 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待原告終止,其租賃關係即歸於無效而 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中303-4地號土地部分之 租賃關係為不存在,自屬有理由。系爭租約此部分約定為不 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有關 303 -4地號土地之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三、但是就系爭303-3、303-8地號土地部分,在系爭租約簽訂後 ,原告業於96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移轉登記給賴明耀,此有系爭303-3及303-8等2筆地號土 地之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561號卷第68、69頁)。則 依前引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縱使受讓之賴明耀沒有會同兩 造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系爭租約的效力仍應及於賴明 耀。換言之,就系爭303-3、303-8地號土地部分,賴明耀



受贈與而與原告同屬於系爭租約的出租人,則就系爭303-3 、303-8地號土地所提起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於原告及賴明耀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應以原告及 賴明耀共同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並 未與賴明耀共同起訴,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追加賴明耀為原 告,但其後又撤回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就系爭 303-3、303-8地號土地之訴訟,應認原告之當事人為不適格 ,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中有關303-4地號土地之部分其租賃關係為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向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此部分約 定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 約中有關303-3、303-8地號土地之約定為無效、及被告應將 該部分約定之登記予以塗銷,則屬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訴。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無逐一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承租面積 733平方公尺。
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承租面積 79平方公尺。
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承租面積 73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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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