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富榮
被 告 謝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依前述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