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烈桐
被 告 劉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第三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套房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每月3,500元。」,嗣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就此 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500元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第三層內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1套房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為期 一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並支付押租 金3,500元,所使用之電費則應由被告另行負擔。詎被告承 租後,僅交付7個月之租金24,500元及上開押租金3,500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租期期限屆滿日即109年6月9日止,計 有5個月之租金共17,500元未給付,扣抵上揭之押租金3,500 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計14,000元(不含電費)迄未給付,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約期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二)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未將租賃之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致原告未能再出租他人。而受有未能再出租之租金 損害,而被告未將房屋返還,繼續占用所租賃之本件房屋, 而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亦應所受之利益返還,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4,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 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於沙鹿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 之租金14,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