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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942號
SDEV,109,沙小,94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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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兼送達代收       室

被   告 顏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 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信費帳款,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帳款。 惟被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9年12月1日即自「臺中 市龍井區台灣大道...(詳卷)」遷至「新北市板橋區...(詳 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告起 訴狀猶記載被告住所為遷移前之舊址,顯有誤認。本件起訴 繫屬法院時被告住所既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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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