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吳蕎羚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7-11便利超商欣浩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月22日19時1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 消分期設定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2萬6123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萬6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並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經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 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12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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