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司調字,109年度,540號
SDEV,109,沙司調,540,20201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司調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信政等間請求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賴信政對聲請人負有債 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萬4,78 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賴信政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賴豐成之繼承人,然訴外人即被繼承賴豐成死亡後,留 有遺產範圍渾沌未明,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遺產範圍並就其所 遺遺產進行後續法律程序,故就訴外人賴豐成之遺產數額以 調解程序進行確認,裨益後續就其所遺遺產進行法律程序以 維護債權之用,故被繼承人賴豐成之遺產範圍實有確認之必 要,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賴豐成之遺 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核其所聲明法律關係性質屬 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 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由當 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伶純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