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402號
SDEV,108,沙簡,40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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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右良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柯振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淑貞所有同段7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O-K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擔1/3,被告陳淑貞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肚 段78-1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段大肚78-2地號土地合併為 一筆,合併後為同段42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或就 所關涉土地僅以「地號土地」為簡稱),原告起訴時僅請求 確認429地號土地之界址,起訴後乃變更其聲明如後述主張 欄之記載,並因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補充測量結果,依其函覆之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下稱 附圖),而改以附圖標示的經界線為準(見本院卷第451頁 )。核其所為,僅係因地號合併及測量而更正其事實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陳淑貞所有大肚段78-15地號(重測後為430 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毗鄰 ,因地籍圖重測後,產生界址爭議,雖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裁處,仍有錯誤。




㈡系爭土地與南側78-15地號土地、西側78-21地號土地相鄰, 因土地徵收之故,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辦理土 地重測,重測後依據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紀錄之裁處結果,系 爭土地面積減少53.2㎡,78-15地號土地增加7㎡、78-21地 號土地增加21.04㎡,應有錯誤。
㈢依國測中心補充鑑定結果,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所示 G-H-I-J-K之連接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7.99㎡, 78-15地號土地增加21.04㎡,78-21地號土地增加7.02㎡。 如以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所示G-B-C-D- E-F之連接線為經界 線,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97㎡,78-15地號土地增加7.03㎡ ,78-21地號土地減少14.51㎡。足見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 經界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較為接近。因此,自應認兩 造間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G-B-C-D-E-F之連接線為界線, 較為正確。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系爭土地與78-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⒉確認系爭土地與78-21地號 土地間的經界,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
二、陳淑貞答辯:
㈠當初是向原告買地後才蓋房子,而且蓋房子時,與系爭土地 間還有留30公分間隔,後來調解時,被告認為界址就算到房 子牆壁就好,那30公分就算了,現在原告認為面積不足,跟 被告無關。
㈡依國測中心鑑定之附圖,應以陳淑貞房屋的牆壁為界。 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臺中市政府答辯:
對原告聲明二之主張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之界址,其中與臺中市政府所有78-21地號土地相鄰 界址部分,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聲明二所示之 界址主張,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9頁),此部分 雙方既已無爭執,則該相鄰界址即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與78-21地號土地的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C 之連接線,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與78-15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陳淑貞予以否認,法律關



係尚不明確,自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 位不安危險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
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 確定界址時之參考。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 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 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 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 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本院函請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其鑑 定書第四項㈣說明:「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肚 段地籍圖(比例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G -H-I連接點線係大肚段78-2地號(重測後頂街段426 地號)與同段78-21地號(重測後頂街段428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J-O-K連接點線係大肚段78-10地號( 重測後為頂街段429地號)與同段78-15地號(重測後頂街段 43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K點係J-O連 接點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G-H- I連接點線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結果之 界址線A- E-D連線相符;J-K連接點線與上述不動產糾紛調



處裁處結果之界址線B-G連線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系爭土地與78-15地號土地,無論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或重測後之地籍圖,其經界線均落在圖示之K點,即為J-O-K 之黑色連接點線,並非原告所稱依舊地籍圖其經界線為附圖 所示E-F之連接點線。
㈡原告陳稱依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所示 G-B-C-D-E-F之連接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97㎡ ,78-15地號土地增加7.03㎡,78-21地號土地減少14.51㎡ 等情,就面積增減部分,固屬無誤。但該計算基礎所憑之 G-B-C-D-E-F連接點線,實為國測中心依照原告指界的位置 所測繪,此觀之鑑定書第四項㈤記載:「圖示B-C-D-E-F紅 色連接虛線即為原告主張經界位置,其與重測前大肚段地籍 圖經界線(即G-H-I-J -K連接點線)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5頁),及附圖面積分析表欄之說明即可明瞭。則原告 所謂鑑定結果按舊地籍圖可得出與78-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附圖之E-F連線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稱於5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分割地籍圖,當時同段72-2地號土地與72-2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已有二道界線,其南側線就是附圖之E-F連線云云, 然此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30日以龍地二字第 1090002622號函說明:「本所前提供之分割圖為原圖經彩色 強化印製而成,其色差難免失真。本案經核對分割原圖,系 爭土地與其南側78-15地號間之線段,其紅色線(即A-B連接 線)為分割線,下方不清晰墨綠線(即a-b連接線)疑為複 丈圖底卡圖方格線或測量製圖過程中施測之參考線段」,並 檢附分割圖、說明圖及空白複丈圖卡供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351頁),本院核閱結果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質疑, 顯有誤會而不足為憑。
陳淑貞強調,78-15地號土地是先向原告購地之後興建房屋 ,此情原告並未否認,應信為真。而系爭土地於50年間、60 年間、92年及100年均有土地複丈案件,此有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龍地二字第1080007201號函附之複 丈資料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則當時被告向 原告購地建屋,既經複丈測量,辦理分割,且原告迄今仍居 住該處(如其戶籍地址),如建築界線自始即超過與原告系 爭土地界線之地籍線,必遭原告異議,始符合常情。則本件 如依原告主張,按其所指界如附圖所示E-F之連接點線才是 其經界線,顯與雙方買地建屋、分割複丈而長期比鄰而居的 分界線不合。且如前述,無論依重測前地籍圖或重測後地籍 圖來看,均應以附圖所示之J-O-K連接點線,始為系爭土地



與78-15地號土地正確之經界線。故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 E-F連接點線為其經界線,為不可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確定系爭土地與7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之J-O-K之連接點線。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與78-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因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因 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 告所指界線,固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然其起訴藉以釐清界 址,於雙方均屬有利,而被告應訴又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即 各負擔訴訟費用之1/3為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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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