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柏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洪煒策、陳炳毓和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