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582號
TPHM,88,上更(一),582,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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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經原審判刑後,上訴至本院因撤回上訴確定)有非法製 造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不知悔改。猶與張志成(原審通緝中),甲○○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共謀設廠製造安非他命,由張志成提供資金及負責 銷售,甲○○提供原料麻黃素、器材設備及自有位於台南縣麻口里五十一號舊宅 為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而由丙○○負責在上址工廠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渠 等並言明丙○○每製造一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可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帶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 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五十一號,由「眼鏡」在現場指導丙○○非法製造安非他命 ,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丙○○完成安非他命成品約十三公斤,並交由張志成取 走。嗣丙○○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續在上址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成品淨重九0.三七公斤、半成品氯甲麻 黃素三.四五公斤及製造機具等物,因認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丙○○等共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辯稱: 伊不認識丙○○,並未與丙○○、張志成等共謀製造安非他命,事情發生後伊問 伊太太說有將房子出租給張志成,伊不知彼等在其舊宅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其辯 護人亦以:被告與丙○○、綽號「眼鏡」者素不相識,且被告並無前科,亦無吸 用安非他命惡習,應不可能提供原料、器材、設備等與丙○○等共同製造安非他 命;張志成係與被告有幾面之緣,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復有聯絡,八十五年六月中 旬端午當日,適被告要到南部,才與同行,路過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二號之十八 被告之妻乙○○所設麵攤吃麵,順便參觀位於同鎮麻口里五十一號舊厝之文旦園 ,知悉該厝無人,即向被告之妻乙○○承租,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起均在 台中服務迄今,平素甚少回麻豆,迨接獲起訴書時始知牽涉本案;張志成將該屋 供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已逾出租之目的,且該屋出租後門窗均未開啟,自亦 非被告之妻所得預見;證人丙○○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始因及是否自始即知要製 造安非他命部分、綽號「眼鏡」者教其製造安非他命部分、第一批安非他命是否 張志成取走部分、何人製造安非他命部分、是否認識甲○○部分或互相矛盾,或



前後不一,足見其陳述尚有瑕疵,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又丙○○自其妹婿口 中知悉被告姓名、長相、年齡等,並非難事,即證人丙○○於第一次在法庭見到 被告,亦稱在庭之甲○○非其所指之「甲○○」,嗣後亦稱不知甲○○有無參與 言自無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 工保險卡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不知房子是否甲○○提供,第 一次是張志成帶伊去,後來配鑰匙給伊,以後自己去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在現場查獲安非他 命成品、原料及製造工具,且現場為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其所憑之證據。四、查同案被告丙○○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數次訊問時供稱與被告、張志成及「眼 鏡」其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惟查當被告與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於原審共 同出庭時,丙○○陳稱不認識庭上之被告甲○○(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丙○ ○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單獨出庭時,復供稱與被告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前次開 庭因為不忍心見被告被關,::是甲○○及「眼鏡」之人帶其去被告老家(原審 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被告與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共出庭時,丙○ ○復供稱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被告與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共同出庭時, 丙○○供稱甲○○是不是有參與我不曉得,但房子是甲○○的,我在當未作安非 他命前有見過甲○○,但在做安非他命時我沒有看過甲○○,張志成有拿六萬元 給我作報酬。共同被告丙○○於甲○○不在場時供稱甲○○確有參與,當甲○○ 在場時陳稱不認識吳某,或稱因房子是吳某的,不知甲○○有無參與,丙○○先 後所供並不相符,其辯稱不忍心見甲○○被關,始為迴護,惟查同案被告張志成 為魏某之妹婿,警方不知張志成涉案,而魏某始終供承張志成有參與,其對親者 指認無訛,未見其有何維護,對於不認識之甲○○反而有所迴護,實違情理。被 告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其只是屋主,沒有與丙○○ 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丙○○於該日庭訊時供稱略以:一開始張志成帶我(去指吳 某老家),只一次,後來配把鑰匙給我,以後我自己,甲○○去當時沒有在賣麵 ,因為房子是他的,不知道是否他提供。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完成之十三公斤安 非他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做好放在工廠,老闆張志成就會去拿。被告辯狀中一 再表示八十五年六月端午節與張志成一起去南部,路過其妻所營麵攤,與張志成 順便參觀其舊宅,是飯後他說要去走走,我才帶他去,我老家因為有種麻豆文旦 ,所以有帶他去,房子是我太太租給張志成的。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被告與別的女人在台中同居,很少回來,舊宅是空屋,我有租給張志成, 沒有契約,一個月租金五千元,他拿二萬元給我,一萬是押金,端午節甲○○有 帶張志成去過我家一次,張志成有帶丙○○去過我麵攤吃麵(本院前審卷四十六 、四十七頁),乙○○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被告、丙○○、乙○○此 項供述若合符節,足以證明張志成確係於端午節去過吳某舊宅,事後始單獨出面 向不知情之乙○○租屋。依卷附甲○○戶籍資料其於七十四年遷往台中市,與王 秀玲生一子吳宗憲並住於台中市○○路一八四號六樓十二號,七十九年並遷至台 中市○○街四十一號(偵查卷五二至五三頁戶籍謄本參照),足證被告所辯及乙 ○○所供甲○○常住台中,很少回台南縣舊宅,應屬實情。共同被告張志成利用 此一機會出面向乙○○租屋供丙○○製造安非他命,自難遽認甲○○知情參與。



依丙○○所供其老闆為張志成,張志成拿六萬元給他為報酬,成品由張志成取走 ,做安非他命時沒有看過甲○○,足以證明確係張志成租屋,雇請丙○○製造安 非他命。同案被告丙○○之妻劉燕玉於警訊及本院前審供稱到過甲○○舊宅數次 ,但是未曾見過甲○○,丙○○於偵查中供稱如甲○○有參與做第二批時(魏某 供稱第一批十三公斤由其自己製造,有如前述),昨天(指查獲當時)就會被捉 到(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甲○○如確有參與,當無可能始終未出面, 且任令張志成取走成品之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安非他命之製 造。
五、同案被告丙○○供稱是被告甲○○之朋友綽號「眼鏡」者,提供安非他命之製造 技術云云。惟告甲○○否認認識「眼鏡」其人,丙○○此項供述無任何證據可佐 ,已難認為真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眼鏡」其人。而丙○○前於七十八年 間曾與其弟魏東山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速賜康(即潘他唑新)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確定(其弟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 0號全卷可稽(該判決正本附卷)。雖安非他命與速賜康略有不同,惟其同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足證丙○○有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經驗與技術,丙○○供 稱其製造技術係由被告甲○○之朋友「眼鏡」者指導,尚乏證據以為證明,應難 採信。
六、查被告甲○○雖坦承帶張志成到過其舊宅,惟此一事實,尚難認其與張志成、丙 ○○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出租舊宅者為被告之妻乙○○,其供稱 因張志成為其夫之朋友,始同意出租,並未告知甲○○出租之情,自難因該舊宅 為被告甲○○所有,即認定甲○○提供房屋供製造安非他命也。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諸多不實,其供述經與乙○○、甲○○所供比對結果(詳如前述),不足 證明被告甲○○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院前審調取案發前後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惟案發當時之記錄已逾保存期限 ,調取者為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記錄,難為被 告不利之證明。綜上,除同案被告丙○○不利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何補發證據足 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旦五十 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現場查獲之成品、原料及製造工具,僅能證明丙○○確有 在現場製造安非他命,尚難為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堪 採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能詳查,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致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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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