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 任
辯 護 人 吳玲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第二三一二號、第二四0六號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第一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與其子壬○○、子○○先於民國七 十七年十月五日,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之五號,向經濟部申 請設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由癸○○登記為董事長兼總 經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壬○○為董事、子○○為股東,明知慶鴻 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未 包括招攬互助會業務項目,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推由癸○○對外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 癸○○、楊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子○○等分別擔任會首 或會員,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二萬元 二種,並採內標或外標,會首不繳納會金,收取會首錢,賺取會首錢之當月利息 ,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 費,如內標按每會會金一萬元或二萬元收取服務費,如外標即按得標金額抽取百 分之三作為服務費,共計招攬六十二組,詳如附表二⒈所示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附表二⒈中項次1組別所示「A780225外」,A係表示每會金額 一萬元,780225係表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外係指外標,項次2組別「B 780316外」,B係表示每會金額二萬元780316係表示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會,
外指外標而言,另甲、乙、丙等是組別,參見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答,以下解釋均同此。)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始以周轉困難為詞,對外宣告倒會。
二、癸○○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慶鴻公司上述登記業務項目,並未包 括收受存款營業項目,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慶鴻公 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推出「二五二專款」,約定參加之會員每人繳納二十 五萬二千元,慶鴻公司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一萬元,共計招集會員七十八人, 吸收存款資金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推出「慶鴻安定資 金」,由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後再以每月二分之利息借予慶鴻公司但未實行;八 十三年五月間又與互助會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 給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利息及二千四百元車馬費,共計有三 十三人參與,吸收存款資金共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兩者總計吸收存款資金五千九 百二十五萬六千元,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三、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告訴人丙○○、戊○○、乙○○、甲○○、寅○○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告訴人己○○、 丁○○訴由該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並由告訴人庚○○、丑○○分別訴由同署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第二四0八六號)。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甲○○、寅○○、己○○ 、庚○○、丑○○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卯○○、林美祁、鄭珠、李鳳燕 、辛○○、陳夏紋、劉芷均、陳威仲、陳永厚、趙既昌等人證述屬實,復有慶鴻 公司執照、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本票、統一發票、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抵押物品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慶鴻安定 資金合約書、慶鴻安定基金擔保品明細、聘僱督導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其係慶鴻公司之 負責人,及對外招募互助會及推出二五二專款、慶鴻安定資金、聘僱督導契約書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互助會會首係其與楊 文雄、壬○○、子○○分別擔任,慶鴻公司僅係擔任個人會首與會員間之保證人 ,二五二專款、慶鴻安定資金係由會員得標後,自願將會款借貸其個人,再由其 按月償還,係其個人與會員間之特定借貸關係,聘僱督導契約書中會員提供一百 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係作為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且僅有少數人參 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子○○亦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且被告壬○○辯稱: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伊在馬祖服兵役 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才返台灣,之前不可能在慶鴻公司參與招攬互助會之業務, 被告子○○亦辯稱:七十七年伊還在就學中,畢業後即服役,於八十一年十月才 退伍,之前不可能在慶鴻公司參與招攬互助會之業務等語。惟依查獲被告等所發 行交與互助會會員之會摺(即俗稱會單)明載主辦單位為慶鴻公司,(詳見八十 五年度聲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
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亦有以被告等人為主辦人,慶鴻公司為保證人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五頁,本院前審卷第 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可見被告等人均係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 招攬互助會無訛。又被告壬○○確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間在軍中服役,被告子○○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軍 中股役,固有服役證明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第三四0 頁),然被告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係經被告壬○○、子○○二人同意而列其 二人為慶鴻公司之股東,而在其二人退伍之前,亦經其二人同意,以其二人名義 招攬互助會,列名為會首或會員,均由被告癸○○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癸○○供 述在卷,且為被告壬○○、子○○二人所是認(本院前審卷第二九0頁、第三三 七頁、第三五一頁),足見被告壬○○、子○○二人在退伍之前所參與以慶鴻公 司名義招攬之互助會,顯與被告癸○○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癸○○實施, 依法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二人退伍後所參與如附表二⒈所示之互助會,不但 與被告癸○○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尤為明顯。 又被告等以慶鴻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二⒈所示之互助會,收取會首錢,並主持第 二次以後之標會事宜,由利息最高者為得標,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 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如內標按每會會金一萬元或二萬 元收取服務費,如外標,即按得標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作為服務費等情,復據被告 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卯○○、辛○○於本院所述相符。又被告癸○○係以慶 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慶鴻安定資金」、「聘僱督導契約書」向互助 會會員獲取資金,再支付報酬,亦據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該 公司所印發之「慶鴻安定資金實施辦法」文宣、「聘僱督導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八十 五年度聲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附件㈡內附慶鴻安定 資金實施辦法)而被告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推出「二五二」專款,約定參加 之會員每人繳納二十五萬二千元,慶鴻公司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一萬元,共計招 集會員七十八人,吸收存款資金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互 助會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慶鴻公 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利息及二千四百元車馬費共計有三十三人參與,吸收存款 資金共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業據告訴人乙○○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 並提出二五二專款名冊乙紙,經核有辛○○、卯○○等人參加,共七十八組(八 十五年偵字第七十號卷之附件㈡乙○○調查筆錄所附名冊),被告癸○○於調查 局訊問時並稱人數多少已記不清楚。被害人卯○○、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確 有參加,是二五二專款有七十八組,應可認定。兩者參與人數共有一百十一人, 不可謂不多,兩者總計吸收存款資金五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元,金額亦不可謂不 巨,又以該二種方法吸收存款資金約定給付參與者之報酬,計算其利率結果,被 告癸○○雖稱利息僅為一分三、四左右,並不比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高,惟顯已高 出當時同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而顯不相當,亦有台灣銀行總行、3、4銀業 字第0二八六五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央業字第0二 00二七四號函所檢送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各種存款
利率表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九頁至三二八頁)可資比對,足證被告癸○○ 所為已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該當,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癸○○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癸○○、壬○○、子○○上開 所辯,均屬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癸○○、壬○○、子○○三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壬○○、子○○二人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被告壬○○、子○○二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敍及,雖未援引該部分所犯法條,依法應認為業經起訴,自應 依法加以審判。被告癸○○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癸○○多次違反公司法及 多次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被告壬○○、子○○二人各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名處斷。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新銀行法修正前 ,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司法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癸○○,應適用舊法云云,但查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時間 ,均連續至上揭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後猶未中輟,業為其等所自承,即無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法令處罰之比較 適用問題。惟查銀行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罪刑並無變動,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查公司法第十五條又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修正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處罰較重,對被告不利,自應適 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之公司法處斷,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癸○○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癸○○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先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五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公司設址於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之五,由癸○○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 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 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無收受存款營業等項目,對外竟以慶鴻公 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慶鴻 公司、癸○○、楊文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 )、壬○○、子○○等分別擔任會首, 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二萬元二種,並
採內標或外標,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由慶鴻公司取得,作為股務及手續之費用, 故會首無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 宜,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㈡癸○○與壬○○於八十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壬○○為負責人,在桃園市○○路四五一巷十七號,成立 慶鴻代書事務所,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㈢癸○○與子○○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子○○為負責人,在基隆市○○路八號十樓之四,成立 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對外竟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兼以 刊登「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三十四期,月息一分八」之廣告,向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以上被告癸○○所為另犯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壬○○、子○○二人亦均另犯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查被告癸○○、壬○○、子○○共同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二⒈所示 互助會計六十二組,其詳情已如上述。又在桃園市○○路四五一巷十七號所成立 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及在基隆市○○路八號十樓之四所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 分公司,均非屬公司法人組織,而係由被告壬○○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以自 已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二⒊所示互助會十一組,每會金一萬元均採內標、及由 被告子○○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二 ⒉所示之互助會二十組,每會會金一萬元,並採內標或外標,被告壬○○、子○ ○二人以上所招攬之互助會,均與被告癸○○及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上述互 助會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癸○○、壬○○、子○○等一致供述在卷,又所刊登之 「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三十四期,月息一分八」之廣告,係指有人有持分 土地要辦貸款,被告子○○幫他辦理每個月一期,月息一分八與互助會無關,亦 據被告子○○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正面)又 被告壬○○、子○○二人為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均 由會首取得,會首以後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會首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 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如內標按每會會金一萬元收取服務費,如 外標,即按得標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作為服務費,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與前揭以慶 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方式相同,亦據被告壬○○、子○○二人供述無異, 且告訴人庚○○、己○○二人對被告所稱互助會之性質,亦均表示:沒錯,與普 通互助會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經查被告癸○○、壬○○、子○○ 三人上開供述各情,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按被告癸○○、壬○○、子○○ 共同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及被告壬○○、子○○二人分別為會首所招 攬之上開互助會,其標會利息係由各活會會員間競標結果決定,已難認被告等有 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而所收會款僅代為收取發放,本身並無調度運用之權 利,至所收服務費,則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並無與會員間約定返還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均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不該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上述部
分所為,均顯不構成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罪,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上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告訴 人丁○○告訴被告癸○○、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分別經原 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移由原 審併辦。告訴人丑○○告訴被告癸○○、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由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0八六 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告訴人庚○○告訴被告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由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移送本 院併案辦理。原承辦檢察官亦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重利等犯行,被告癸○○辯稱聘僱督導 契約一百二十萬元所支費用二萬四千元,換算其利率為月息二分,與坊間之利率 相當,亦非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事。又告訴人等係於明知之情形下 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亦無詐欺之意圖,實因週轉 不靈始宣告停會,亦無侵占犯行等語。查本件無何超過顯不相當重利情事,已如 前述,而被告自七十八二月起即招攬互助會,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始以週轉困難, 宣告倒會,時間長達六年有餘,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取得二五二專款 等金錢,係告訴人參與互助會及投資所致,被告並非為告訴人等保管金錢,被告 就金錢之運用原得自由為之,自不涉侵占問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三人對上述不構成犯罪部分,均應構成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罪(即公訴意旨㈠部分係被告三人共犯,㈡部分係癸○○與壬○○ 共犯,㈢部分係癸○○與子○○共犯)且與上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法人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依上所述,自有未合。且己○ ○、丑○○分別告訴被告重利罪及詐欺、侵占罪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犯 罪是否成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矢口 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被告癸○○、壬○○、子○○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且由其父兄主謀其事,致罹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 ○所有,而供上揭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癸○○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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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員名冊(附標會記錄) │ 六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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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慶鴻公司資產統計表 │ 二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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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慶鴻發展基金契約書 │ 十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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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會員資料卡㈠ │ 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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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會款繳款明細表㈠ │ 二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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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死會繳款憑證紀錄表 │ 十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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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會員資料卡㈡ │ 三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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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會款繳款明細表㈡ │ 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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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會員名條 │ 二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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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本 │ 五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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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憑證 │ 四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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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記錄卡 │乙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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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來帳簿 │乙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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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契約書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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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繳費表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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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簿 │ 乙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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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憑證 │ 乙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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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簿 │ 乙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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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廣告 │ 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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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卡 │ 乙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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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帳單、資產品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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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對款單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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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單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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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日報表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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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通知單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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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憑證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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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對帳單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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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憑證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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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鴻發展基金合約書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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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契約書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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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繳款名冊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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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鴻安定資金文宣資料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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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支票影本 │ 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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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 乙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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