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采倢
訴訟代理人 薛榮棠
被 告 苗庭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魏玉菁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9,86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9,8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苗庭菲於107 年3 月6 日某時許,原應注意 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上,至同日18時45分許, 適伊騎乘自行車沿該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經系爭路段,為 閃避該違停之甲車而繞行時,與恰沿同路同向欲左轉進入該 路270 巷,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魏玉菁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背部挫傷、左髖挫 傷(下稱A 傷害)、胸部挫傷、雙手腕及足踝挫傷、右肩挫 傷(下稱B 傷害,與A 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6,976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01 0 元、除疤費用(含交通費)2 萬4,580 元、接送子女交通 費2 萬1,565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勞動損失11萬4,000 元 、親人代為家事勞務損失4 萬1,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併未來仍需除疤之費用3 萬4,200 元,扣除已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13,307元,被告共應賠償82 萬0,769 元(依上金額合計應為81萬6,824 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2萬0,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此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就系爭事故僅受有A 傷害,且部分就醫項目與所受傷害無關 ,亦無必要,又其所受傷勢輕微,並無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 ,復無搭乘計程車就醫、接送子女上下學及美容除疤之必要 。另原告手腕並未受傷,自無不能做家事及照顧子女之情而 得請求家事勞務補助費者,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苗庭菲於上開時日,將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 人行道上,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該人行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 ,為閃避甲車而繞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路同 向行駛至系爭路段與裕誠路270 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行左轉,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魏玉菁所駕駛乙車發生 碰撞,致受有A 傷害。
㈡苗庭菲、魏玉菁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30 、25日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金1 萬3,307 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原告主張苗庭 菲於上開時日,未注意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將甲 車停放在系爭路段人行道上,適伊騎乘自行車至該處,為閃 避甲車而繞行時,與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行左轉,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魏玉菁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除B 傷害部分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違於上開規則而有過失,原 告復因此受有傷害,渠等各人之過失即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因渠等間過失之輕重而有異。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亦 已明定。查原告騎乘自行車為閃避甲車而繞行時,亦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審酌苗庭菲 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魏玉菁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 肇事,及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書(橋簡卷一第45至46頁)認原告及魏玉菁同為肇事主 因、苗庭菲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 告負擔50% 、被告連帶負擔50% (至渠等過失之輕重則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無涉)為適當。則被告 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 其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橋簡卷一第107 、117 頁),被告則就B 傷害部分 予以否認。而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當日19時17分至 20時45分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就醫結果,雖僅診斷受有A 傷害,惟高醫就原告嗣檢 出B 傷害之結果,已表示「其他症狀之表現,亦有可能於 數日後呈現」等語,有病情說明函文可佐(橋簡卷一第 186 頁),此符於事故後呈傷之常情。且核魏玉菁於事發 當時與原告係同東向而行,並於欲左轉進入寬僅2.2 公尺 之裕誠路270 巷時碰及原告自行車車身(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第21頁現場圖及第27至29頁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乙車左轉碰及自行車右側後, 原告應係向左側傾倒,酌及自行車騎乘者向左傾倒後應自 然會以左手撐地避傷,併原告急診時亦診斷左髖挫傷(即 左臀著地)、雙膝擦傷(左腳擦傷較嚴重,右腳輕微,見 上他字卷第51頁照片)等情狀,應可認原告嗣於長庚醫院 診斷出之「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部分,係屬系爭事故所 致。至長庚醫院另診斷之「胸部挫傷、右手腕及足踝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勢,酌之原告左傾倒地後應已以左手撐 地,且其左臀、左膝並有著地而吸收其碰撞之動能,其右 側身體應無再受撞傷之虞。且衡魏玉菁自人來人往之裕誠 路商圈欲穿過該路西向車道轉入寬僅2.2 公尺而僅約容於 車寬之270 巷時,應僅得緩慢轉彎以避車身擦撞,其於警 訊所陳當時時速僅約10公里之語(同上卷第29頁背面)應 屬可信。則以兩車行速,併參原告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 第一次偵查訊問(107 年12月4 日)亦僅強調其左腳嚴重 挫傷而無其他(同上他卷第39頁背面),其復無任何頭部 外傷及其餘部位之擦傷等情,系爭事故之碰撞應尚輕微而 不致肇致原告雙膝擦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胸部挫傷 、雙手腕及足踝挫傷、右肩挫傷等諸多傷勢,難以該診斷 證明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有關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即應以A 傷害及「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相關者 為限。
②原告另以其因系爭事故致生車禍創傷症候群,出現焦慮、 失眠及情緒症狀,因而為各精神科之就診及住院檢查,被 告應予賠償云云,並以唐子俊診所函、心理評估報告、診 斷證明書為據(橋簡卷一第167 至170 頁)。惟原告於系 爭事故中並未受有任何頭部外傷已如上述,且其於107 年 3 月底為確定頭痛原因,於4 月11日至16至高醫住院檢查 結果亦只有鼻竇炎,並無腦部病變,有高醫上開病情說明 函文足佐。以原告於事故當日檢查結果僅有3 處擦、挫傷 ,經急診治療即行離院,足認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確屬輕微 ,加以其頭部並無任何外傷,並無因此導致器質性腦徵候 群發生之可能,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難可認此輕微事故通 常均可能發生精神疾病之結果。再衡一般精神疾病乃生理 、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其成因多端,依目前醫療 常規,亦尚無能做單一歸因,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曾因主訴焦慮、失眠及情緒症狀就診,即得遽認此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有關精神疾症就診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所受A 傷害,依急診時之傷勢評估,認其休養2 週 應已足夠,而長庚醫院就其診斷B 傷害部分,則建議原告 「宜休養6 週」,有高醫上開病情說明函文、診斷證明書 可稽。以原告嗣後診斷出之「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為高 醫急診當時尚未出現之傷勢,該休養期間之建議自未慮及 於此,而長庚醫院所診斷出之「胸部挫傷、右手腕及足踝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既非得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休 養6 週之建議自非可採。本院審酌高醫就A 傷害之建議, 併原告另加兩處挫傷及一般挫傷之復原期間,認應以休養 3 週為足,逾此則不可採。
④綜上,原告於高醫就診者,扣除107 年3 月29日(肚子痛 )及4 月9 日、4 月11日至16日、4 月20日因腦神經科就 診及住院檢查費用,應計入本件損害之醫療費用共4,386 元(詳卷內附件);長庚醫院就診者,扣除3 月10日、3 月19日、3 月26日(美容中心,另見下述);3 月13日、 3 月19日、3 月26日(精神科);3 月27日(眼科)等無 關部分,及已逾3 週可復原期間甚多而無法判別必要性之 4 月16日運動傷害暨健康門診(至3 月28日、3 月30日、 4 月3 日之高壓氧治療,因屬一整套系列之治療,且與可 復原期間相近,仍認有其必要而予計入),原告所費醫療 費用共1 萬7,438 元,惟鑒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之部分傷 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在無法區別之情下,認應以半數即 8,719 元之範圍為當,與高醫合計1 萬3,105 元。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7 月11日止再 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唐子俊診所、蔡昌學復健科 診所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之復原期間應以3 週即3 月27日為足,已如上 述,此諸治療既均在此期間以外,難認為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自不應准許。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及未來醫美除疤費用部分,雖為被告抗辯 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雙膝 擦傷之傷害,且左膝傷勢非輕,已如上述,並有照片可稽 (橋簡卷一第22頁),以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兩膝之明顯部 位,且癒合後遺有疤痕,有麗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橋 簡卷第91頁),此疤痕所在部位既在短褲、中短裙服裝無 法遮掩之明顯可見處,而原告為時年約40歲(67年間出生 )之女性,上開傷疤自影響其美觀,將對其造成心理影響 ,自有施以治療以為回復之必要,要非屬自願性醫療行為 ,不得免除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原告所需進行之除
疤治療,依麗適診所建議,需進行皮膚膠原蛋白重建術2 次(4 萬元)、飛梭雷射5 次(5,000 元)及染料雷射5 次(7,500 元),並不建議進行除疤針治療或手術切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回函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5 頁、橋簡卷一第185 頁),審酌原告所受影響之皮膚部位 、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其依最低進行次數請求,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5日至該診所 進行膠原重建術及飛梭雷射,支出除疤費用2 萬1,000 元 及掛號費20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查(交簡附民卷第97 頁),則原告於未來應支出者至少即為3 萬1,500 元(一 次膠原重建術及飛梭雷射21,000元+ 飛梭雷射3 次3,000 元+ 染料雷射5 次7,500 元),其就此部分請求(橋簡卷 一第65頁背面)即應准許。再者,原告於長庚醫院美容中 心就診已支出1,970 元(見卷附件),並至黃柏翰皮膚科 診所就診而共支出2,480 元(交簡附民卷第89至95頁), 加計上開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者即為 5 萬7,150 元(21,000+200+31,500+1,970+2,480 )。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及接送小孩上下學所需,業支出計程車車 資,已據提出乘車證明(交簡附民卷第77至87頁、第99至 137 頁)為證。而原告確有繼續就診及需照顧小孩之必要 ,以其雙膝受傷並不適於久站、久走或長時輾轉搭乘公車 ,得否安全駕駛汽車或機車亦非無疑,且其既需3 週休養 期間,併大型醫院看診原需預約、小孩上下學有其時間性 等情,其由自家至醫院就診,或接送小孩上下學,自僅有 央請家人或搭乘計程車一途。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兩相權衡,自以 搭乘計程車較為便利,原告因就診及接送小孩而支出計程 車之車資,自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依卷內 附件明細所示(含長庚醫美除疤部分),計至休養屆滿時 之3 月27日止,就診共5,350 元、接送小孩共4,740 元, 合計1 萬0,090 元之交通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 週已如上述,故逾此期 間,即難認有因此之傷害而繼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 賠償3.8 個月之薪資損失,自為無據。又原告於事發前之 107 年3 月2 日已與寰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寰昇公 司)簽立聘僱契約,約定自同月12日起受雇為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3 萬元,有聘僱契約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39
頁),則其於應受聘後(3 月12日)至回復前(3 月27日 )之16日合理期間,既無法從事原受聘工作,自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以此為計,原告於此休養期間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1 萬6,00元(30,000÷30×16),逾此未從事工作 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⑸親人代為家事勞務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雙手手腕挫傷無法為家事勞務、小孩照顧而 需由配偶或婆婆協助,計受家事勞務損失4 萬1,800 元云 云。惟原告於事發急診後並未住院,復僅左手腕之挫傷為 系爭事故所致,且其自翌日起每日均仍能接送小孩上下學 及補習,並得自理其日常生活,自非得認不能從事簡單之 日常家務。況家務非專屬原告一人負擔,共同生活之家庭 成員本應共同分攤,其配偶協力分擔家務本屬其義務,並 非因系爭事故額外產生,縱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非屬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不應准 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需接 受門診治療,且其傷口於癒合後留有疤痕,應進行醫美治 療,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 部;苗庭菲大學 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 筆;魏玉菁名下有汽車1 部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憑, 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7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萬6,345 元( 13,105+57,150+10,090+ 16,000+70,000 )。又系爭事故應 由原告負5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可請求者為8 萬3,173 元(166,345 ×50 %,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保險 金1 萬3,307 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6 萬9,866 元(83,173-13,30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 萬9,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 (交簡附民卷第169 至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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