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王盧英
盧洪翠𣷹
盧弘挺
黃盧桂月
黃文來
黃美惠
黃文賢
龔榮祥
龔士智
龔萬福
龔淑珍
龔淑美
盧茂申
盧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黃琳琇起訴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王盧英等14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惟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代位人黃琳琇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被代
位人黃琳琇之應繼分為1/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62,11
6 元【計算式:(系爭499 地號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0
元/ ㎡×121.6 ㎡+系爭516 地號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0
00元/ ㎡×120.89㎡+系爭591 地號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7
,000元/ ㎡×96.74 ㎡)×被代位人應繼分1/15=562,11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
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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