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蘇毓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有力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允許
進入房屋內進行修繕到不漏水為止,並給付所有修繕費用,
而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含
營業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為40萬元,惟未見聲明中有何主張,自尚不能據此核定裁判
費用,倘原告另有主張,則應提出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另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併此敘明。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2建
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劉鍇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
被告為劉有力不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敘明本件起訴對象究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