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漏水修繕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9年度,868號
CDEV,109,橋補,86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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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蘇毓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有力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允許
  進入房屋內進行修繕到不漏水為止,並給付所有修繕費用,
  而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含
  營業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為40萬元,惟未見聲明中有何主張,自尚不能據此核定裁判
  費用,倘原告另有主張,則應提出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另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併此敘明。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2建
  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劉鍇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
  被告為劉有力不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敘明本件起訴對象究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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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