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楊巽閎
訴訟代理人 黃寶嬅
被 告 黃帝雄
孫台振
唐蜜
鄭祐仁
嚴冬美
尤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
告就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請求被告應連帶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水塔、鐵門)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
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及相
關利息,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
應依原告前於本院109 年度橋司補字第11號妨害土地所有權等調
解事件所陳報之可得受客觀利益475,33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因與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價額,至先位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5,335 元。而備位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
000 元,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 元。又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