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 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3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09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之意旨,並 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 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