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家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長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訴請裁判分割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時, 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然而,系 爭土地於案件繫屬後,本屬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薛禮所有,並 由薛郭足額、薛博元、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 陳薛孋嬌、蔡薛孋姬、戴于超、戴志修、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已據薛禮之其他繼承人 即傅薛好之再轉繼承人傅俊仁以:傅薛好並未就薛禮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依法傅薛好之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詞為 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 請求系爭土地原屬薛禮之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薛禮之全部繼 承人(包含傅薛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前案)。
嗣前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 23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傅薛好並未就薛禮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原屬薛禮之應有部分,除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部 分外,均應回復為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已確定在 案一情,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原告起訴時,依登記謄本所列之被告外,尚包含傅薛好 之繼承人等情,顯足認定。
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除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 外,尚包含傅薛好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自應將傅薛好之全 體繼承人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此,爰依上揭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