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
陳永星
莫怡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台北縣土 城市○○路一二五巷三十七號七樓住處,因與其妻甲○○發生口角,而甲○○吵 著要離婚,致丙○○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甲○○之 犯意,趁甲○○熟睡之際,以其前經營烤肉生意所使用盛裝發電機用汽油之油桶 內留存之汽油,潑灑於甲○○所睡主臥室之木門入門處及甲○○所蓋之棉被後, 再點火引燃,同時亦將上開汽油向客廳(起訴書誤載為飯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 側所置放之籐椅潑灑,並灑至自己雙腳點火自焚而欲與甲○○同歸於盡,嗣丙○ ○於點火後心生悔意而大聲呼喊,甲○○及其等之四個兒子始驚醒,但火勢仍延 燒及籐椅上方之日曆、主臥室木門及和室臥房之拉門油紙。嗣因鄰居聽聞大響而 報警,並迅速上樓協助滅火,火勢不久即被撲滅,消防隊據報到現場後速將丙○ ○、甲○○送醫救治,丙○○、甲○○乃倖免於死,但丙○○雙腳及右手為火灼 傷,而甲○○則顏面、胸腹及背部、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手及前臂及兩側下肢 全部遭受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及吸入性傷害,長子丁○○及 四子王伯閔因睡於另間臥房而未受傷,睡於和室臥房之次子己○○及三子戊○○ ,僅己○○因逃跑時,不慎跌倒致顏面為火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至現場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住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發生 火災,被告係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七)及吸入性灼傷,被告之妻 甲○○顏面、胸腹及背部、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手及前臂及兩側下肢全部遭受 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及吸入性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八幀、照片影本十七幀、馬偕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馬院醫 外字第八五一三九八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五七0號函暨各該函所附之甲○○病情說明暨病歷 資料、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九三號函一紙附卷可
稽;惟矢口否認故意放火燒燬其房屋或蓄意殺害其妻甲○○或欲與之同歸於盡等 犯行,辯稱:渠當日自夜市做生意回家,一手提發電機,一手提汽油及做生意之 東西,將上開物品置於客廳後,可能係因汽油桶傾倒,渠當時又抽菸才引燃汽油 ,並非蓄意縱火,亦無殺害甲○○之意思,渠於警訊時因喝醉神智不清,不知說 何話云云。被告之妻甲○○於偵、審中亦先後附和稱:沒有人縱火,當天做生意 回來,拿很多東西就弄倒了,油倒出來,當時伊老公抽菸,伊及小孩在房間,伊 要去洗澡,至房間拿衣服,放在飯廳之汽油桶倒了,伊從飯廳經過,腳沾到汽油 ,一下子起火燒到我的腳,因伊到房間拿東西撲火,因而引火燒到伊的房間,伊 有聽到隔壁的叫聲,所以伊起來看,但當時伊家已經著火了,伊先生一直喊,還 沒著火被告就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因與其妻甲○○發生口角,而甲○○吵著要離婚,其一時氣 憤而縱火焚屋,欲與甲○○同歸於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被 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大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下 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我住宅七樓內,因我太太和我吵架,吵要離婚,我一 氣之下才引火自焚,我是用以前我作生意發電機用剩之汽油潑灑在我住宅客廳 及我雙腳,用打火機點燃而燒起來,...(當時你潑灑大約多少汽油?)當 時是用約五加侖之汽油桶裝,內大約有一加侖之汽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三頁反面);而被告上開警訊時之自白係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承認而製作完成, 業據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聖恩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證人林聖恩更證稱他們(指被告夫婦)鄰居說他們常吵架等語(均見偵 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 院治療,經檢查發現有前述之灼傷外,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等情,亦有長庚 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九三號函一紙附於本院本審卷 可考;足證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以警訊時渠神智不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
(二)被告前述住處房屋發生火災後,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會同有關單位履勘現 場後研判:「本案起火點共有客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側所置放之籐椅及主臥室 入門處二處,二處之間並無延燒路徑,經檢視兩處起火處所,皆未有任何足以 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故研判該處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經清除主臥室木門 入門處地板,其地板殘留有棉被遭油類物質燒熔附著之痕跡,且其棉被及衣物 皆有濃厚之汽油味,另於該處內亦有一桶十公升之汽油桶。故本案起火原因係 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 考;是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人為因素縱火所引燃要無疑義。(三)被告雖辯稱係汽油桶傾倒,渠當時又抽菸才引燃汽油,並非蓄意縱火云云;被 告之妻甲○○亦附和稱沒有人縱火,放在飯廳之汽油桶倒了云云;然證人即消 防隊員許智凱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後陽 台有找到一汽油桶,汽油桶沒有被燒到...若是不小心倒汽油,地板會有燃 燒傾向,我們看地板不是如此,若燃燒時間久會地板龜裂、滲透,本件地板沒 有滲透及龜裂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證人呂榮禧 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油桶內有油被傾倒時,油桶是否會燃燒?)油桶本
身一定會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果本件起火之原因確如 被告及其妻甲○○所陳係因汽油桶傾倒而引燃屬實,則被告住處之地板應有滲 透或龜裂之現象,而汽油桶本身亦應有被燃燒之跡象,惟本件被告住處之地板 既無滲透或龜裂之現象,汽油桶本身亦無被燒到之跡象;再者,果本件確係因 汽油傾倒而起火,則各該起火處應有汽油延燒之路俓可查,惟本件被告住處之 客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側所置放之籐椅及主臥室入門處二處,二處之間並無延 燒路徑,益證本件各該起火處確係因被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火所致無訛。足證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而被告之妻甲○○此部分附和被告之供述 ,核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雖前述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載明本件之起火點有二,一為被告 住處之客廳處所內面向神龕左側所置放之籐椅處,一為主臥室入門處,而並未 敘及主臥室之床舖亦為起火點;然依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房屋主 臥室內之棉被、衣物皆有濃厚之汽油味,主臥室木門處地板殘留有棉被遭油類 物質燒熔附著之痕跡,而主臥室之彈簧床之週圍有燒熔之痕跡,其中間部位並 未有燃燒之痕跡等情;再參以前述證人許志凱於原審前述審理時亦結證稱:「 在臥室入門處地上黑黑的一片油布可能是衣服,有汽油的味道...事後研判 主臥室床上棉被等可能已有燃燒現象,事後床上東西應有移動過,也有可能最 初起火地方在床上,再把床上東西丟到入門處,我們研判之前床上有東西(衣 物或棉被)覆蓋在床墊,所以床的周圍有燒到,中間卻沒燒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呂榮禧於原審前述審理時亦結證稱:「...究先在道 路口或床上點燃無法研判,若鄰居在救災時把床上會燃燒的東西撲滅拉下來也 有可能..又布若是一般打下去,打火時布不會沾到油,若如此布不會有燃燒 現象...床的周邊有燒,中間沒有燒,鄰居一慌張,可能將床上的東西拉, 打散了,只有那一片無法辨識,汽油的東西燒多一、二秒都不一樣」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之妻甲○○顏面 、胸腹及背部、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手及前臂及兩側下肢全部遭受二至三度 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之受傷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除將汽油潑灑於 客廳內之籐椅及主臥室入門處外,確亦同時將汽油潑灑於其妻甲○○所睡之床 上棉被,蓋,果火勢係自主臥室入門處延燒至床舖,則床舖上之棉被、衣物不 可能有濃厚之汽油味;果床上之棉被、衣物係用來打火之用,依證人呂榮禧之 證述,棉被或衣物亦不會沾到汽油,果如被告之妻甲○○所述,其僅係腳沾到 汽油,則甲○○顏面、胸腹及背部、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手及前臂理應不會 灼傷似此,惟本件被告住處之主臥室之床舖,其棉被、衣物卻有濃厚之汽油味 ,而甲○○之灼傷卻遍及全身,是本院認被告除將汽油潑灑於客廳內之籐椅及 主臥室入門處外,同時亦將汽油潑灑於甲○○所睡之床上棉被,是主臥室之床 上亦為另一起火點,應無疑義。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並非蓄意殺害其妻甲○○或欲與之同歸於盡云云,惟如前述, 本件被告住處確係人為縱火所致,且確係被告潑灑汽油點火而肇本件火災,業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其對於潑灑汽油於他人所蓋用之棉被 復加以點火,能致生蓋用被棉被之人死亡之結果,應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執
意為之,是被告於潑灑汽油點火之際,確有欲置其妻甲○○死亡之直接殺人故 意,亦至灼然;雖被告於點火之後,心生悔意而大聲呼喊,被告之妻甲○○及 其等之四個兒子始驚醒,鄰居亦聽聞大響而報警,並迅速上樓協助滅火,被告 亦背小孩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子己○○、丁○○、戊○○ 、鄰居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中供述明確(分見原審 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本審卷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筆錄),惟此要屬行為後己意中止與否之問題,要與被告於潑灑汽 油、加以點火時之直接殺人犯意之成立無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所辯各節,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因與其妻吵架,憤而潑灑汽油、點火燒燬上開住宅,並意圖以與妻子甲○ ○同歸於盡,幸因被告即時心生悔意而大聲呼喊,被告之妻甲○○及其等之四個 兒子始驚醒,鄰居亦聽聞大響而報警,並迅速上樓協助滅火,而使房屋免遭燒燬 ,而甲○○亦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以一縱火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點火 後心生悔意而大聲呼喊,甲○○及其四個兒子始驚醒,鄰居亦聽聞大響而報警, 並迅速上樓協助滅火,火勢即被撲滅,消防隊據報到現場後將傷者送醫救治,被 告及甲○○乃倖免於難,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子己○○、丁○○、戊○ ○、鄰居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核屬其己意中止且防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應依 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單一之放火行為而同時同地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顯有未洽;而如前述,本件被告於點火後心生悔意而大聲呼喊,甲 ○○及其四個兒子始驚醒,鄰居亦聽聞大響而報警,並迅速上樓協助滅火,火勢 即被撲滅,消防隊據報到現場後將傷者送醫救治,被告及甲○○乃倖免於難,此 部分已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而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論處,亦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與其四個兒子(起訴書誤載為三子)同歸於盡之不確定殺 人犯意,此部分亦犯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放火之起火點僅客廳籐椅及 主臥室之入門處及床上,業如上述,而長子丁○○及四子王伯閔當時所在之臥房 並未為火波及,有上開火災報告書在卷可按,亦據丁○○與王伯閔於原審審理中 陳述明確,其二人亦未受有傷害;至其次子己○○及三子戊○○所在之和室臥房 房門雖為火所波及,但和室臥房房門並非起火點,僅係因與主臥室入門處接近而
為火延燒所及,次子己○○所受灼傷亦係其逃跑時,不慎跌倒所致,亦據己○○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再參酌丁○○、己○○於審理中所稱係聽見被告大喊失 火才驚醒並逃跑之情形,足見被告應無殺害其兒子之故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欲殺害其妻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