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劉奕辰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尹麗香交付轉讓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 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告聲明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陳述 則以:系爭支票係尹麗香持向原告借款所用,惟原告並未依 約交付款項,在其證明交付借款前,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審訴卷第34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係自其前手尹麗香處取得真正之 系爭支票,與被告自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 告並不得以執票人前手即尹麗香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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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 號 │付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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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1 │200,000元 │ 108.7.1 │ 109.5.19 │QU0000000 │合庫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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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