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890號
CDEV,109,橋簡,89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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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9,438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消費明 細查詢(本院卷第13至23、43至4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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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