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 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被告應依約償還本息,否則自逾期之日 起,除按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 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收逾期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中央信託局遂依其與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 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192,439 元(含本金為188,796 元 及到期之利息3,643 元)後,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 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賠款計算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雄院卷第7 至1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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