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曾銓超
被 告 蔡松河
訴訟代理人 孫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43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5,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14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0號前欲開 門下車時,因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停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因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腳2-5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已自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 萬5,820 元,且受 有看護費用、營業損失1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2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3,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伊已給付原告 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之全部醫療費用 ,而原告係由兄長帶至醫院,並無計程車車資之花費,且其 於當時並無工作,住院時亦已表示不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未注意確認其他車輛安全無虞即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致適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之伊閃避不及而 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自支出長庚醫院第三次回診及此後 含至潘明享骨科診所(下稱潘明享診所)復健門診所支出之 費用,固提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卷第41-1~3頁、第 129 頁)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而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乃於108 年9 月16日、10月7 日、11月4 日 至長庚醫院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37頁),而原 告已自承其持有之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前二次回診的費用 收據所示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卷第29頁),則其所執第 三次回診費用收據之金額是否為其所支付已非無疑;加以 被告已自認三次回診後之108 年12月2 日之X 光診察費用 500 元係其漏付(卷第135 頁),如此前之醫療費用非其 所支付,衡情其即無需承認此節,被告所辯未付者僅500 元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再提出長庚醫院109 年2 月10 日之250 元費用收據(卷第41頁之1 ),惟依記載此僅係 證明書費之支付,然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已申請開立證 明書付費(卷第41頁之4 ),於本件自無再重複開立以為 請求之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自非必要而不得准許,附此敘 明。
②原告雖於109 年2 月19日至4 月17日至潘明享診所進行復 健,並因此支出1,250 元(醫療費用證明,卷第129 頁) 。惟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39頁),其係因「右 足第三趾近端趾骨截肢、右足第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陳 舊性骨折併關節僵直」為門診復健治療,以原告本次所受
傷害即「右足第三趾近端趾骨『截肢』」,此業無從復健 ,故其所從事者即為其餘「右足第二、四、五近端趾骨陳 舊性骨折併關節僵直」之復健,此既與系爭事故無關,該 諸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請求即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至長庚醫院回診3 次(台南官田至高雄鳥松 每趟來回150 公里,共1 萬0,410 元)、潘明享診所復健16 次,被告應賠付其計程車費1 萬5,820 元云云。惟潘明享診 所之復健門診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已如上述,而長庚醫院回 診之計程車費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由其 兄長看護,受有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卷 第135 頁)。惟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 醫,並接受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於同年9 月7 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2 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卷第37頁)。是依原告傷勢,其主張住院及出院休養2 個月 之期間均需人半日照顧,自屬有據,惟逾該期間則無理由。 又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於此段期間既 有受照顧之必要,而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則無論原告係另僱他人或僅由家人照護,其於上開期間 ,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經人看護之賠償。又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4日住院,計至出院後需2 個月休養期間即同年11月6 日 共75日,依現今半日看護之行情約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者即為7 萬5,000 元(1,000 元×75),逾此即為無 據。
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從事食材銷售,依平均利潤78.9% 計算,因 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共19萬元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此雖提出銷貨單、出貨單、Line截圖為 證(卷第45至50頁、第99至125 頁),惟此僅得證明其於事 發前及休養後曾向諸商家進貨及對消費者為報價之事實,無 足為原告得因此獲利多少之證明。然原告於事發時為60歲( 48年1 月8 日生,見卷第37頁),其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
之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 損失,尚屬適當。則依原告入院後迄應休養完畢之期間即75 日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即為5 萬7,750 元(23,100÷30×75)。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足第三趾近端趾骨截肢,且須多次門 診治療及休養,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商業,名下有土地 9 筆;被告為高工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有調查筆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刑事警訊卷及 本院卷證物袋),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外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住院時已表示不為 慰撫金之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3萬3,250 元(500+75,000+57, 750+100,000) 。
⑺又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 萬7,812 元,有該基金 法務處函可稽(卷第53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 原告2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77頁),則扣除此二部 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者即為17萬5,438 元(233,250-37,8 12-2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 萬5,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