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黃守成
被 告 吳昌邦
吳哲男
蔡吳桂蘭
謝吳桂雀
蔡吳桂美
潘吳桂鑾
廖傳宗
馬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利用與讓渡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後,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 合法,並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曾良輝於民國71年8 月17日向訴外 人黃石松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溪埔段323 地號,下稱178 土地)內44坪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之父黃慶恩又於72年10月13日向曾良輝購 買系爭土地,黃慶恩去世後由原告繼承,依買賣契約、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
告。嗣後,又於109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依 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有178 土地袋地通行權利登 記」。
(二)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而追 加之訴則係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兩者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難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 合,從而,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