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胡珮彤(原名胡淑梅)
胡高玉金
胡興
胡德明
胡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珮彤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2,574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詎胡珮彤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 父胡松林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2 年10 月21日與乙○○○、丁○、丙○○、甲○○共同為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乙○○○就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 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10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2 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胡珮彤辯以:伊與其他兄姊均認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伊母 ,伊母現已中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胡珮彤尚積欠原告462,5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胡松林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 ,胡珮彤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02 年10月21日共同 為系爭分割協議,由乙○○○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 記,並於102 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0718號債權憑證、103 年 度司執字第39272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8 月1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 9005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39 至7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 信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 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 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本院參諸胡珮彤前自96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 頁),顯見胡珮彤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所得可供原告取償 ,自亦難認胡珮彤有何負擔胡松林扶養費用之能力。又乙 ○○○為34年6 月間出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本院卷第161 頁),於其配偶胡松林亡故時,已年 逾68歲,其餘被告既為乙○○○之子女,本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乙○○○繼承,
尚與我國社會於父母一方死亡後,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皆 分由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之常情無違,衡情不無含有由供乙 ○○○安心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 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則胡珮彤辯稱:伊與其他兄姊 均認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伊母等語,堪可採信。綜上,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因素,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 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復衡以丁○、丙○ ○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 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丁○、丙○○及甲○○殊無一併放 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胡珮彤之債權為目的。況 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前揭債權憑 證,胡珮彤應於96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胡松林係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胡珮彤信用卡時所評估者 ,僅係胡珮彤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胡珮彤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胡珮彤取得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乙○○○塗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10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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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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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2 之5 │22,465㎡│ 106/10,000│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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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 全部│
│ │ │路601 巷18號11樓(高雄市○ ○ ○○ ○ ○○○區○○段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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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活期│ │ 75元│
│ │ │儲蓄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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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左營福山郵局存簿儲金 │ │ 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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