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34號
CDEV,109,橋簡,634,202012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尹麗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叔真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曾擬向 被告商借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後,被告竟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紫瑜 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轉讓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吳紫瑜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取得任何借款,是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原因抗辯( 見本院 卷第91頁)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其對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為被告所否認 。而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明,觀諸系爭本票均無 填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 ,則 自系爭本票外觀觀察,並無從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是否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執。證人吳紫瑜到庭結證稱:我與 原告為朋友關係,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原告跟 我借錢,什麼時候借錢的我已經忘記了,都是原告斷斷續 續跟我借的,原告每次需要錢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說他 要跟我借錢,我就準備現金,原告開車到我店外,我將現 金交給原告,他就將支票、本票交給我,系爭本票之所以 在被告手上,是因為我跟被告借錢,因為後來我被倒會, 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才會跟妹妹借款,借錢給原告的人是 我,但錢是我向被告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 。是依證人吳紫瑜所述,亦難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當事 人,其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原因抗辯,自屬無 據。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自非得對被告主張原因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08年5月10日 │300,000 元│108年6月10日 │CH431955│
├───────┼─────┼───────┼────┤
│108年5月18日 │200,000元 │108年6月11日 │CH431957│
├───────┼─────┼───────┼────┤
│108年5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CH431959│
├───────┼─────┼───────┼────┤
│108年5月29日 │300,000 元│108年6月27日 │CH431960│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