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506號
CDEV,109,橋簡,506,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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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賜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宛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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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