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87號
CDEV,109,橋簡,48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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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朱南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价旨 



      嚴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0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80 5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价旨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 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業於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此部分無從僅憑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認定 為借貸關係,否認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已視為擬制同意,縱被告嗣後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起 訴,仍無礙先前之擬制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
二、原告主張:(一)陳价旨前於100 年間,邀同被告嚴錦雀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下稱甲借款),原 告已如數交付款項。兩造並簽立借款及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 年11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 20% 計付利息,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由陳价 旨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下稱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原 告保管,陳价旨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會同原告於每年1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60,000 元、120,00 0 元;於每年7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20, 000 元、120,000 元,以為清償,如陳价旨未出面,即為同 意原告單獨領取。詎陳价旨於108 年擅自向中華郵政及臺灣 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陳价旨自108 年起即未 再為還款,尚積欠本金651,805 元未償。(二)陳价旨另於 102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乙借款),原 告旋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怡臻如數匯款至陳价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以109 年8 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向陳价旨為終止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陳价旨還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1,805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陳价旨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公證書附件,原告就甲借款之受領金 額實為1,800,000 元,非2,000,000 元,且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100 年11月4 日交付原告後, 現仍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已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共3,815,140 元,原告提 領金額顯然超逾被告應清償者。又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無從認定陳价旨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未舉證 借貸意思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甲借款業經兩造約定自100 年11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 20% 計付利息,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由陳 价旨於100 年11月4 日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原告保管迄今等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背面、110 至111 、11 3 至114 頁背面、125 至126 、128 至131 頁),然被告 否認實際受領金額為2,000,000 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時,除確認原告 已於100 年1 月10日交付陳价旨450,000 元、於100 年8 月10日交付陳价旨150,000 元外,原告於公證時另交付陳 价旨號碼為FA0000000 、面額為1,200,000 元之支票1 紙 及現金200,000 元等情,業經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家正事務所提供之公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足見原告本於借貸意思而 交付陳价旨之款項確為2,000,000 元【計算式:450,000 +150,000 +1,200,000 +200,000 =2,000,000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已舉證兩 造間就甲借款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已清償甲 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而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仍由原告保管中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 3 頁),且上開帳戶於107 、108 年間均無辦理掛失存摺 及提款卡乙情,有臺灣銀行109 年7 月8 日楠梓營密字第 10950017341 號函、109 年9 月7 日楠梓營字第10950019 461 號函、中華郵政109 年7 月13日建楠字第109002號函 、109 年9 月8 日高營字第1091801544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42、50、101 至102 頁),是上開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提領現金交易皆由原告所為,堪可認定,則依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44至49、52至56頁), 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之提領金額 ,應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共3,815,140 元。被告所 辯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已陸續



自上開帳戶提領共3,815,140 元乙節,應可憑採。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各次實際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額 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則依系爭契約計算利息、依法 抵充債務之結果為如附表所示,足認原告於108 年5 月提 領83,000元後,被告即已清償甲借款之債務,被告所辯原 告提領金額顯然超逾被告應清償者,洵屬有據。(二)乙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本院卷第94頁),固已載明陳怡臻102 年3 月17日匯 款200,000 元至陳价旨一銀帳戶之旨,仍難認定原告與陳 价旨間就乙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足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而兩造間就乙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原告亦無 錄音等情,業據原告自陳甚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130 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至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陳怡臻,然陳怡臻係原告 之配偶,關係緊密,復為匯款人,就此部分亦有利害關係 ,而匯款原因本有多端,兩造各執一詞,陳怡臻之證言難 期客觀公允,容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805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陳价旨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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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