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57號
CDEV,109,橋簡,45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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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尤武雄 
被   告 尤淑珠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44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在民國94年1 月28日 向原告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額此同一事實,僅在本 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後,特定並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 94年1 月28日以1,360,000 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於94年 3 月25日移轉登記完竣(辦理日期為94年3 月24日)。惟被 告迄僅給付(或以兩造間之債務、稅金、代辦費抵償)如附 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尚餘451,838 元之價金未為清償 ,且被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 ,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但該筆款項實係訴外人 即伊母親尤蔡牽(108 年3 月歿)贈與原告之財產,此由被 告係從尤蔡牽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等值現金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匯 款予原告即可得知。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約定價金為1,360,000 元



均不爭執,但被告除給付(或以兩造間之債務、稅金、代辦 費抵償)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外,系爭匯款業經被 告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所用。另被告在系爭匯款前 ,固有從系爭帳戶領取等值現金,但該帳戶係被告與尤蔡牽 共用,並由被告管領買賣股票所須,是被告提領之金錢,均 係被告個人所有,系爭匯款亦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原告,更抵 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完成。因此,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已達1,408,312 元,顯超過兩造約定之買 賣價金數額,自無任何清償義務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前於94年1 月28日以136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 告,並於94年3 月35日移轉登記完竣(辦理日期為94年3 月 24日),且被告有給付(或以兩造間之債務、稅金、代辦費 抵償)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商銀)國內匯款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明細、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掛號函件執據、地政事務所規 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鄧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7301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8至26頁、第49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總 價金1,360,000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 金額共908,162 元之剩餘款項451,838 元,已屬有憑。㈡、被告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匯款,係伊個人借款予 原告,並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完成,伊支付之金額 達1,408,312 元,顯超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應無任 何清償之義務等詞置辯。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乃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況款項之 交付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 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在法律效果之判斷上 ,自無從僅因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 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故金錢借貨之貸與人仍應就雙方間 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2、本件被告抗辯其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系爭匯款,固 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並以被告為匯款人、原告為受款人 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但兩造對於系爭匯款進行前,係由被告自 尤蔡牽名下之系爭帳戶提領等值現金,再進行匯款動作此節 ,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原告 復否認系爭匯款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暨系爭帳戶乃被告與 尤蔡牽共用等情,徵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抗辯系爭匯款為 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且已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3、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帳戶與其名下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與系爭帳戶合稱 系爭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2至 76頁),欲佐證被告帳戶支出、收入款項有多筆與系爭帳戶 之資金往來相符,應係被告與尤蔡牽共用帳戶,且系爭匯款 屬於被告個人資金此情。然而,細觀被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客 戶往來對帳單,可見系爭二帳戶有相符資金流動之情形,多 集中於86年至88年間,且被告在93年7 月23日進行系爭匯款 ,並從系爭帳戶提領等值現金之際,系爭二帳戶在該年度業 僅有附表一編號8 之178,000 元資金流動(被告抗辯之詳細 金流時間,見附表一),加以系爭帳戶除被告抗辯之金流外 ,尚有諸多資金往來情形,同有上開對帳單足查,復尤蔡牽 對於系爭帳戶之用途,係買賣股票所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99反面至100 頁)。再佐以經本院調取尤蔡牽 之股票交易紀錄後,已見尤蔡牽於90年1 月起至系爭匯款進 行前之93年7 月23日止,股票交易極為頻繁,每月流動資金 數額非微,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30日元證經 字第1715號函檢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195 頁反面)。是以,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原因既非止 一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投資等諸多因素,且尤蔡牽本 身對於系爭帳戶使用頻率非低,金流往來情形誠屬繁雜,被 告卻僅執多數集中在86年至88年間,間隔系爭匯款已達4 年



之久之資金往來流動情形,遽謂其係與尤蔡牽共用系爭帳戶 ,所述已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針對其抗辯有與尤蔡牽共用系爭帳戶之緣由,係 稱:伊借用尤蔡牽人頭來抽股票,所以要用尤蔡牽帳戶抽, 伊會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另被告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的錢, 就是伊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並引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人即 兩造胞兄尤鵬雄證述被告會用母親名義抽股票等詞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但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最後一筆金 錢流動時間為88年12月17日,以存入、支出數額計算,被告 所稱系爭帳戶屬於其所有之金錢,計算至88年底,應仍有54 4,31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帳戶存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扣除系爭帳戶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餘額),而被告在88 年12月17日將系爭二帳戶進行附表一編號7 之資金操作後, 直到93年5 月25日,始有其陳述如附表一編號8 之資金操作 情事,其間已間隔達4 年以上,此已與借用他人帳戶抽取股 票者,在相關交易情事完成後,即應將剩餘款項取回,衡無 置之不論之通常經驗定則相悖。遑論,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在 96年8 月10日前由被告保管,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230 頁反面),不僅未見被告有何無法取回款項之情形,且 被告縱使因保管系爭帳戶,方將該等資金置之未理,但其既 不否認係協助尤蔡牽操作系爭帳戶資金買賣股票之人(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則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其 自身所擁有並放置在系爭帳戶之資金餘額,當應可相互勾稽 ,並不得與尤蔡牽之資金混淆,方符正辨。然承前述,被告 所稱系爭帳戶在88年底以前,屬於其所有之金錢為544,310 元,而其在93年5 月25日進行附表一編號8 之資金操作,即 額外匯款178,000 元進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卻僅有 388,779 元,同據本院核閱帳戶往來對帳單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71頁),二者亦出現明顯落差。綜此,益無足使本院 得被告與尤蔡牽係共用系爭帳戶之心證。
5、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王明德,固證稱:伊知 道被告與尤蔡牽會共用系爭帳戶來抽股票,也知道原告有向 被告借款美金15,000元(即附表編號1 之系爭匯款),另被 告在93年底有向被告借129,020 元、94年9 月借6 萬元、95 年3 月借15萬、95年5 月借20萬,買系爭土地就是用上開借 款來抵債等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惟證人 王明德與被告情屬至親,其證詞是否全然中立而無偏頗之虞 ,衡情已非無疑;稽以證人王明德雖稱如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6 之款項均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但此與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5 至6 之款項,係其支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等情 亦可見矛盾(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況附表編號1 之系爭 匯款,倘如證人王明德證述係兩造間之借款,並用以抵償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按附表編號1 至6 各筆款項之時間比 對,被告在94年3 月25日即兩造移轉系爭土地完成前,已可 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數額,即達998,312 元(即附表編 號1 至3 之款項總額),且被告在95年5 月3 日匯款如附表 編號6 之200,000 元予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抵償 數額更達1,208,312 元(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總額), 僅餘151,608 元未付(計算式:總價金1,360,000 元-1,20 8,312 元),衡諸常理,益難想見被告會再超額支付其所不 爭執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200,000 元買賣價金之可能。是以 ,證人王明德上開證述之內容,同無足使本院得對被告有利 之心證。
6、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以系爭匯款如係尤蔡牽贈與 原告,何以原告在尤蔡牽過世後,開親屬會議討論遺產時均 未提出等詞否認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反面)。惟 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其個人借與原告之款項,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已如前載。再者,綜觀被告提出之 家庭會議討論尤蔡牽遺產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亦見尤蔡牽之多名子女均有自尤蔡牽處取得財產,甚 有數名子女因取得之財產無法清楚交代數額、用途,致遭其 餘家屬質疑之情況,是以,原告在親屬會議時,未清楚交代 、隱匿系爭匯款乃尤蔡牽贈與其之財產,以上情相互對照, 業顯無足反推被告抗辯情節即屬真實。
7、末以,原告針對被告之抗辯,乃執系爭匯款為尤蔡牽贈與其 之財產,並謂尤蔡牽匯款予子女時,會委由被告辦理,被告 則領取尤蔡牽名下帳戶之金錢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匯款等語 駁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而經本院向兆豐銀行調取 資料後,業確實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 告以個人名義代尤蔡牽匯款1,200,000 元予訴外人尤國雄之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30 頁反面),足徵原告所言確非空穴來風之詞。準 此,益難使本院採信被告抗辯之情節為真。
8、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乃其從與尤蔡牽共用之系爭帳戶提 領後,個人借貸與原告之款項,既未能舉證證明而使本院確 信為真,則其進一步抗辯系爭匯款已用來抵償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等詞,自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60,000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



號2 至7 所示金額共908,162 元後,所剩餘之款項451,838 元,既屬有憑,復被告對其抗辯清償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838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41頁、第6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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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金錢往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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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款項內容 │金額(以下未註│備註(兩造爭執、不爭執│
│ │ │ │明者為新臺幣)│事項;證據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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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 月23日│匯款 │15,000元美金 │原告對於收受款項不爭執│
│ │ │------------------│--------------│,但主張係尤蔡牽贈與,│
│ │ │匯款名義人:被告 │由被告以等值現│被告則抗辯係兩造間之借│
│ │ │受款名義人:原告 │金510,150 元外│款,並用以抵償系爭土地│
│ │ │ │匯 │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 │ │ │ │9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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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23日│匯款 │129,020元 │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訴外人│
│ │ │------------------│ │彭毓中,且兩造不爭執該│
│ │ │匯款名義人:被告 │ │款項已抵償系爭土地買賣│
│ │ │受款名義人:彭毓中│ │價金(見本院卷第66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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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 月3日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359,142元 │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 │ │記之土地增值稅、贈│ │記時,約定由原告負擔之│
│ │ │與稅、代書費、代辦│ │款項,且兩造不爭執該款│
│ │ │費、郵資 │ │項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 │ │ │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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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7日 │匯款 │60,000元 │被告代原告匯款予訴外人│
│ │ │------------------│ │楊鏡輝,且兩造不爭執該│
│ │ │匯款名義人:被告 │ │款項已抵償系爭土地買賣│
│ │ │受款名義人:楊鏡輝│ │價金(見本院卷第66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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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3月9日 │匯款 │150,000元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
│ │ │------------------│ │兩造不爭執該款項係支付│
│ │ │匯款名義人:被告 │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見本│
│ │ │受款名義人:原告 │ │院卷第66頁反面)。 │
├──┼──────┼─────────┼───────┼───────────┤
│6 │95年5月3日 │匯款 │200,000元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
│ │ │------------------│ │兩造不爭執該款項係支付│
│ │ │匯款名義人:被告 │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見本│
│ │ │受款名義人:原告 │ │院卷第66頁反面)。 │
├──┼──────┼─────────┼───────┼───────────┤
│7 │時間不明 │現金給付 │10,000元 │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支│
│ │ │ │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現│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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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二帳戶金錢往來情形(見本院卷68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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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系爭帳戶 │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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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2 月20日│存入 │支出 │
│ │ │------------------│--------------│
│ │ │437,000元 │4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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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3 月11日│存入 │支出 │
│ │ │------------------│--------------│
│ │ │267,810元 │267,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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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10月8日 │支出 │存入 │
│ │ │------------------│--------------│
│ │ │125,000元 │125,000元 │
├──┼──────┼─────────┼───────┤
│4 │88年10月13日│存入 │支出 │
│ │ │------------------│--------------│
│ │ │455,000元 │4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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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10月16日│支出 │存入 │
│ │ │------------------│--------------│
│ │ │160,000元 │160,000元 │
├──┼──────┼─────────┼───────┤
│6 │88年12月2日 │支出 │存入 │
│ │ │------------------│--------------│
│ │ │263,000元 │263,000元 │
├──┼──────┼─────────┼───────┤
│7 │88年12月17日│支出 │存入 │
│ │ │------------------│--------------│
│ │ │67,500元 │6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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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5月25日 │存入 │支出 │
│ │ │------------------│--------------│
│ │ │178,000元 │178,000元 │
├──┼──────┼─────────┼───────┤
│9 │93年7月23日 │支出 │此部分即被告自│
│ │ │------------------│承提領後,進行│
│ │ │512,000元 │系爭匯款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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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