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王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毓秀之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毓秀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巷000 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 為黃毓秀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 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黃毓秀之住 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起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僅稱黃毓秀進入原告車庫,後來原告發現車 輛遭刮傷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是否主張車輛遭黃毓秀刮傷 」、「哪幾輛車(車牌號碼)受到何種損害」,應一併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