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陳瑞斌
被 告 葉思宏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鈺芳
被 告 葉昱妡(原名葉怡茹)
顏塏桀(原名顏廷偉、葉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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