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439號
CDEV,109,橋小,1439,202012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嘉儒 

訴訟代理人 王淯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73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姵青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 7 年9 月6 日6 時17分許,遭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 繕費用6 萬3,400 元(含零件5 萬6,000 元、工資7,40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修護明細表、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卷第1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51至72頁),被告於此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 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5 萬6,000 元、工資7,4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8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37 頁),則計至107 年9 月6 日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 5 年以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9,333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000÷ (5+1 )=9,333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 之工資7,400 元,共1 萬6,733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 萬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20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