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395號
CDEV,109,橋小,139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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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期繳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下同) 60,833元(含本金60,6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移轉於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又經荷蘭銀行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元,及其中60,602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移轉通知函 、掛號郵件回執、帳務明細為證(司促卷第3至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 可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從美國銀行移轉至荷蘭銀行, 而荷蘭銀行係於88年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有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 頁),堪認系爭債權至遲應於88年就已存在,此時點迄原告 本件起訴之109年7月1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日戳)已 逾15年;又原告所提出之94年間債權讓與金額表(由荷蘭銀 行讓與新榮公司)之「受讓執行名義文號」欄,雖載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促字第12429號」字 樣,但該案卷宗已銷毀,有基隆地院109年5月18日基院麗非 明90年度促字第12429號函可稽(司促卷第10頁),無從確 認與系爭債權之關係,且縱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確曾於90年 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自90年迄本件原告起訴仍已逾15年 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無 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卷內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最後繳款日是94年 8月26日,應從當時起算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明細資料僅記載「預估計息起日:2005/8/26」( 本院卷第11頁),並無任何關於為何是從該日起息,或其他 足以判斷被告曾於該日繳款之記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元,及其中60,602元 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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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