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曾柳淵
訴訟代理人 莊秀麗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000元,並分別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10 9 年7 月23日起、10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21,0 00元為原本,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6 月22日止,每 月租金為21,000元,並應於每月租期開始前,即22日前給付 當期租金,另應給付2 個月押金42,000元(下就租賃契約內 容,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僅給付押金 42,000元,其餘租金分文未繳,更於109 年10月初自行遷離 系爭房屋,是以,按109 年6 月22日起算至109 年9 月22日 ,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4 期,總數84,000元,扣除押金42,0 00元後,仍餘42,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2,00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租金,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9 年9 月22日給付期限屆滿 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