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楊承家
訴訟代理人 吳晉德
被 告 鍾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訴外人楊柯淑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之 外環道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修 後,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均為工資) ,且損害賠償債權已由車主楊柯淑桃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9 月3 日 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4386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當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損害賠償債權已由楊柯淑桃讓與原告,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車損修繕費用7,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