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283號
CDEV,109,橋小,128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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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鳳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華夏路與重惠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 奕樺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0元(含零件5,450 元、工資4, 850 元、烤漆6,1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業已明定。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 601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5,450 元、工資費用 4,850 元、烤漆費用6,18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5 年4 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 使用2 年5 月又9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5 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6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3,17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5,450 ÷(5 +1 )≒908 (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50 -908 )×1/



5 ×30/12 ≒2,27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5,450 -2,271 =3,179 】,加計不予折舊 工資費用4,850 元、烤漆費用6,1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為14,2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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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