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190號
CDEV,109,橋小,119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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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羅金紋 
被   告 謝淑君 

訴訟代理人 劉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3 樓廁所,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 9 年6 月12日止,嚴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弄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 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3至15、103 至109 頁),至多僅得 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房屋3 樓廁 所滲漏水所造成。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為 鑑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告仍不為聲請(本院卷第142 頁 ),則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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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