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00號
CDEV,108,橋簡,600,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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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鴻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煌斌  住高雄市○○區○○街○○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中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239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650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 部分拆除(面積0.27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9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0,700元/ ㎡×占用面積0.27㎡=5,5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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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