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甄惟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橋秩字第75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本院西側門,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 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名片刀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攜帶之名片刀為日常工作所需用品, 係割繩索、切割紙張所用,且為攜帶方便,避免傷人傷己, 均置於行動電話皮套以內,並無任何非法用途或傷人害人之 意。況且,抗告人於案發當天,係前往法院繳納裁判費用, 並有配合將隨身攜帶物品取出、檢測,如法警有明確告知後 果,抗告人必轉身離開,不會進入法院,但當時法警僅稱會 代為保管,等抗告人離開法院時歸還,故法院僅因一個洽公 繳款民眾之無心舉措,即以現行犯留置後移送警局,實讓人 無法信服。為此,請念及抗告人未持以傷人或從事非法用途 ,撤銷原裁定處分,並做出不罰之重新裁定等語。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 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7 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倘已致行為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無論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以上開條文規定論處。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 之時、地,確有攜帶名片刀1 把之行為,已據抗告人於警詢 時自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而扣案之名片 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其為金屬 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展開後並有長約9 公分之握柄可供握 持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佐,且依抗告人所述,該名片刀係 其日常持以割繩索、切割紙張所用,倘持之朝人揮砍,當足
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以,抗告人持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 本院(但在西側門處被攔查發現),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免均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 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行為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予以論處,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甚且,原裁定考 量抗告人屬「過失」之違序情節、手段、以及違反義務等一 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業已從輕處罰。 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處罰鍰,並將屬於抗 告人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名片刀,依同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沒入,亦屬允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