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09號
原 告 甘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立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惟依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 0000號4 樓房屋漏水修復,並分擔同號3 樓之漏水修復費用 ,然未據原告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 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