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9年度,592號
TYEV,109,桃補,59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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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孟偉等3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柳孟偉繼良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 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柳孟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478元【(被 繼承人柳錫光之遺產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核定為279,375 元×柳孟偉應繼分1/4 =69,844 元)+(被繼承人柳施吉子之遺產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為85,901元×柳孟偉應繼分1/ 3 =28,634元)=98,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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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