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劉鳳枝(即李光峰之繼承人)
李仁凱(即李光峰之繼承人)
李品萱(即李光峰之繼承人)
李宜臻(即李光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已死亡之訴外人李光峰對其負有債務,向本院聲請對李光 峰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鳳枝、李仁凱、李品萱核發支付命令獲 准,嗣因被告劉鳳枝、李仁凱、李品萱合法提出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同為李 光峰繼承人之李宜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訴訟
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當事人之情形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宜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光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李光峰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 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李光峰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10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945 元及利息13,863元 ,共計157,808 元未清償。又李光峰已於102 年5 月31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李光峰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 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808 元,及其中143,945 元自97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鳳枝、李仁凱、李品萱則皆以:其等前已向本院依法陳 報遺產清冊,並登報催告債權人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原 告未依法報明,其等亦不知本件債權之存在,則原告當僅得就 李光峰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李光峰之遺產現既已無賸餘, 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李宜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及第1162條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明細、李光峰之除戶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1083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為李光峰之
繼承人,因李光峰於102 年5 月31日死亡而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4日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等情,有上開事件卷宗可參。而原告未於前揭期間內申 報債權,亦無法舉證被告知悉該債權存在此節,同為原告當 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自僅得 於被告繼承李光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之範圍 內,行使其權利。至李光峰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 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 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光峰賸餘遺產之範圍內 ,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劉鳳枝、李仁凱及李品萱以 李光峰已別無遺產等語為由,辯謂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殊有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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