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許仁純
被 告 林書羽
林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卷卷一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卷二第64頁),核屬減縮 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書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林嘉慧之弟妹,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1日、14日由林璽誠駕車搭載 林書羽前往國泰銀行(即原告)同德分行、林口分行,並在 場陪同林書羽,由林書羽盜領林嘉慧國泰銀行帳戶30萬元及 7 萬4,000 元,致生損害於林嘉慧及原告,嗣後原告與林嘉 慧達成和解,並返還林嘉慧35萬元,林嘉慧將其對被告二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林璽誠則以:我不知林書羽要盜領林嘉慧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書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表示對本件相關證據不爭執,請直接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璽誠分別於上開時間搭載並陪同林書羽前往上開國泰銀行 分行,而由林書羽分別盜領林嘉慧國泰銀行帳戶30萬元及7 萬4,000 元,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下稱522 號案件)刑事判決,論林璽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下稱720 號案件) 判決,論林書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522 號及720 號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起訴書、審判筆錄及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卷一第11至14頁、第100 至 107 頁、第123 至127 頁,卷二第35至48頁)。又原告與林 嘉慧達成和解,並返還林嘉慧35萬元,林嘉慧將其對被告二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桃簡卷卷一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林璽誠雖抗辯其不知林書羽要盜領林嘉慧存款云云(見本院 桃簡卷卷二第64頁反面),然林璽誠於本院522 號案件審理 中已自白認罪,承認幫助林書羽盜領上開存款,有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卷二第38頁、第46頁),林璽誠上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依國泰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林書羽於國泰銀行同德分行櫃檯盜領存款時,被告林璽 誠係在被告林書羽身旁,林書羽在林口分行櫃檯盜領存款時 ,林璽誠亦在林書羽附近,且有上前至櫃檯查看並與林書羽 交談等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 第23502 號偵卷第30至34頁),林璽誠對於林書羽當時係在 盜領林嘉慧之存款乙節自知之甚詳,林璽誠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林書羽為負責盜領 林嘉慧存款之人,而林璽誠明知林書羽欲盜領林嘉慧存款, 仍搭載林書羽前往國泰銀行盜領,並在場陪同,自屬幫助林 書羽易於實施盜領存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林璽誠 ,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林書羽,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桃簡卷卷一第39頁、第41頁),依據上述,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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