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708號
TYEV,109,桃簡,70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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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育瑋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藍建龍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南 青路由中壢往大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53分許,行經 南青路與五青路150 巷路口欲右轉五青路150 巷時,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在 足夠距離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鼻骨骨折、頸 部皮下血腫、氣胸、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腎破裂、脾臟 破裂、右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甚鉅,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行駛在同一個車道上,被告行駛在前,原告 行駛在後,打方向燈是為了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車即將轉彎 ,並非免除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告超速欲從被告 右側超車才會導致系爭事故,被告並未請求原告賠償其車損 ,且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原告833,670 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5638號駁回,嗣原告不服向本院交付審判,亦經駁回 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 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8號駁回,嗣原告 不服向本院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 賠償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結果, 可知系爭事故現場南青路僅有一個車道,且被告右轉前開 啟方向燈,直行一段距離後始右轉五青路150 巷,原告自 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未減速(見本院卷第68頁及 其反面、第65頁現場照片),是依該時現場之情狀,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被告右後方,見被告 閃爍右轉燈後並未減速慢行,而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是 原告既為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被告於欲右轉前確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原告係 於被告開啟右轉方向燈後,才自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 後方駛至該處,並追撞肇事車輛,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並無過失,甚為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該規 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應適用同法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 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 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 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 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場為單一車道之配置,兩造 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上開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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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