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明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