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39號
TYEV,109,桃簡,193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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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益瑤


被   告 廖雲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授信約定書 第11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桃園所在地為 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 間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240,368 元及自94年8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 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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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