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邱謹
黃學榮
黃添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因通行同區段四八二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483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483 地號土地係袋地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而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區段482 地號土 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許原告通行 ,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等所有之483 地號土地通 行鄰地即48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483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原告係以其等 通行482 地號土地上面積乘以48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提出483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之證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483 地號土地因通行 48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482 地號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