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黃柏仁(原名:黃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1年2 月26日起,以每個 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自借款日起按台東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4.01%計算, 自91年8 月26日起改按年利率7.7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時,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計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 台東企銀貸款本金303,900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 票、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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